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巷2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告訴人張貴富向其購買坐落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四七六及五四之二三號等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岳父即案外人郭秋林所有,惟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卻屢遭退票,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即代書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乙○○受託辦理向新港區漁會貸款,取得郭秋林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便,由乙○○盜用郭秋林及甲○○妻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上開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及五四之二三號等四筆土地售予林春秀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經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六以告訴人張貴富為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所交付予甲○○之支票,屢遭退票,確易使人產生詐欺犯罪之聯想為由,乃採信甲○○所為其因遍尋告訴人無著,而向土地所有人郭秋林表示將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郭秋林為免訟累乃同意將上開四筆土地返還登記之辯解。然本件郭秋林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春秀之契約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而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告訴人支付價款,且上開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四百六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退票後,甲○○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度提示,仍遭退票,有卷附之該存證信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按(偵查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七頁正、背面),苟如甲○○所辯,該土地移轉係郭秋林因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未付價款而同意為之,何以甲○○於該移轉契約訂立後,臨完成移轉登記之前,復函催告訴人給付該土地價款?又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回復至甲○○配偶林春秀名下後,告訴人為支付土地價款所交付之四百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應返還予告訴人?何以甲○○復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原判決未詳加辨明,逕採信甲○○此部分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殊嫌率斷。(二)、甲○○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其如何取得印章與權狀辦理土地過戶時,先陳稱因乙○○告知正持有郭秋林印章與權狀,其乃前往與郭秋林洽談(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嗣經乙○○當庭供稱其僅持有土地權狀,至印鑑與印鑑證明於辦妥貸款後原已返還,辦理土地移轉時,係自甲○○處取得(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甲○○即又改稱其係將相關資料送請郭秋林用印後,始交由乙○○辦理過戶(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甲○○先後與乙○○所述,已見歧異,則甲○○用以辦理本件土地移轉所需之印章,究係洽由郭秋林自行蓋妥?抑或趁乙○○保管之便蓋用?實情如何,關乎郭秋林是否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林春秀,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真相,自非適法。(三)、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略稱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仍應循買賣、贈與、調(和)解或法院判決等法律途徑解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該函之意旨,係謂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後,應視其個案之實際狀況,依循合法之途徑,將業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非謂祇能以買賣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乃原判決竟執以認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祇能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非但與該函內容不符,且此項論斷,是否合於論理法則?亦待研求。(四)、告訴人親友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若未說明證言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告訴人非親即友,即謂證言係出於勾串、迴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原判決理由七以「證人郭秋林與告訴人誼屬岳婿至親,並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自其於本案偵審中所為陳述自難據為定罪之基礎」,然郭秋林與告訴人縱有翁婿關係,復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言並非無證據能力,其於偵審中之供述,究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審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之要旨詳敘指明,仍徒以證人等係告訴人親友,而不予採納,其違背法令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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