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與丙○○三人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俱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黃財福所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害為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該院嗣函覆原審法院復認黃某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回診結果,發現其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因認乙○○持刀對於黃財福之右手猛砍,應有使其右手喪失全部功能(截肢)或毀敗之犯意,倘非張評議即時將黃財福送醫,黃某之右手必致毀敗程度,要無可疑。甲○○、丙○○與之共同為之,應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對黃財福砍殺、打擊甚明。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主觀上有使黃財福受重傷之犯意,而黃某嗣因即時送醫,其右手臂功能方未至完全喪失,乃論以上訴人等三人重傷害未遂犯行,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共同正犯所謂之「犯意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等三人於案發當時係由甲○○以徒手,乙○○持長刀,而丙○○則持鐵棍共同圍毆黃財福,黃某之右手臂因之遭乙○○以長刀砍殺,造成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足見渠用力甚猛,有斷其一臂使成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而甲○○、丙○○既於同一時地與乙○○共同圍毆黃財福,渠等對於乙○○持長刀猛力砍殺黃某右手臂,有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應有所認識,則渠二人雖僅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分擔實施,亦難解免重傷害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就甲○○、丙○○二人亦論以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要無違誤。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案發當時黃財福與張評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黃某出手毆打甲○○,致其頭部及顏面受傷在先,然上訴人等三人則基於使人受重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徒手,乙○○持長刀及丙○○持鐵棍予以圍毆,並由乙○○以長刀猛砍黃某右手臂,此時張評議與另二名男子始前往其等座車內取出木棍,與上訴人等互毆等情,觀其過程,乙○○持長刀猛砍黃某手臂,應係在上訴人等已將黃財福之不法侵害予以排除後,所為之積極加害行為,而非僅在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則黃某所為不法侵害既已過去,上訴人等猶以重傷害犯意,分持刀棍加諸其身,自無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毀損器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案發當時共同以鐵棍、木棍等物敲擊張評議所駕駛Z六─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視鏡、門把外橡皮、車頂雨槽條、左右三角形玻璃柱、車門泥槽、飾板、車燈及車身板金受損,足生損害於張評議等情。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論處共同毀損器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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