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鄭王淑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共同招集民間互助會,以上訴人名義為會首並虛列游余玉隨、吳明昌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名,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上訴人之住處開標。上訴人與鄭王淑芳因財務拮据,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會開標時,偽造「吳明昌」署押及偽填標息「四千元」,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吳明昌願以四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六千元之會款予上訴人夫妻,共詐得六十七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六會開標時,復偽造「游余玉隨」署押及標息「四千二百元」,依習慣足以為表示游余玉隨願以四千二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之標單,持以投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五千八百元予上訴人夫妻,共詐得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即宣告停標,嗣自訴人甲○○因追索債務,始查悉上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證人吳昌明、游余玉隨、黃界、羅敏全、蕭王玉玲、邱鄭秀鳳等人所為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證人吳昌明嗣雖改稱其因時間已久,對於互助會之事已記憶不清等語,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證人游余玉隨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證稱其加入上訴人之互助會後,因無法支付會款,遂將之讓與上訴人等語,亦難採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敘翔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吳昌明、游余玉隨確均參加上開互助會,嗣因無法繳納會款,而由上訴人頂讓。吳昌明及其配偶黃界恐遭追索會款,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游余玉隨年事已高,其陳述前後不相一致,亦屬事理之常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吳昌明、游余玉隨與上訴人素相熟稔,倘上訴人有意虛列會員以冒標會款,依理應杜撰無真實其人者之姓名,或以自己親人之名義為之,不可能虛載吳昌明、游余玉隨為會員等各節,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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