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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1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5之5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

三七、五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君州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立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訴人甲○○確曾交由陳君州簽收,並由其妻張

卿將之交還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係經陳君州或其代理人同意而向富邦公司表示暫不投保,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富邦公司所開具之「保單退費通知單」,僅為通知退還支票之事實,並非用以為退保之意思表示,因該通知單所退還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另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之支票,該款原亦係上訴人所繳,上訴人自有權簽收,因退費通知單為固定格式,其上僅有「要保人」簽章之處,上訴人誤認僅能簽要保人陳君州之姓名,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該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該款亦由上訴人所繳,上訴人簽收尚無損於陳君州任何利益,何況退保事宜係經其妻同意代辦者,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告訴人陳君州、富邦公司代理人姚佳綺、證人張玉櫻、何碧蓮、賴銀釵、張 卿、陳蔡梅之證言、卷附富邦保險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份、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四份、保單貸款借據、上訴人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富邦銀行張玉櫻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表、張玉櫻出具之聲明書二紙、何碧蓮設在泛亞銀行帳號明細、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⑴、何碧蓮出具之聲明書、陳君州所簽發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應收票據退票處理通知單、保單退費通知單各一紙、陳君州書立之書函一件、富邦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四七四號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陳君州為其女兒陳姿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伊為回饋陳君州,同意將伊應得之佣金自保費中扣除,故由陳君州簽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交伊支付保費,但因伊仍應繳交全額保費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伊乃簽發同一到期日,面額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連同現金七百六十元繳回富邦公司,陳君州所簽發之支票則由伊持向賴銀釵調現擬繳交該票款。伊將保單交陳君州後,得知其屬團體保戶,原可享有2%之保費優惠,因已送件,無法再辦理優惠,必須重新申請始可享此優惠,乃告知陳君州之妻張 卿此情,張 卿要伊重保,並將保單交給伊,伊因而讓其所簽發支付保費之支票不兌現,使本件保險失效。嗣因保險費全面性大漲,伊詢問陳君州母親陳蔡梅是否還要辦理保險,陳蔡梅表示不保了,伊始向富邦公司表示陳君州暫不投保,而富邦公司所開具之「保費退費通知單」僅為通知退費之事實,而富邦公司所退回之支票既為伊所簽發,七百六十元亦為伊所繳交,伊加以簽收,尚無損害於陳君州之任何利益,且伊係經陳君州之妻同意授權代辦等語。惟已為張 卿、陳君州、陳蔡梅所否認。張 卿證稱:投保後上訴人有拿保單給伊等,馬上又以尚有手續未做,將保單拿回,過了一年後,因沒人跟伊收保費,向保險公司查詢才知此件未投保,上訴人是自己簽立陳君州名字,將保單退保,伊根本不知道,也沒有退保。陳君州證稱:投保第二天,上訴人跟伊太太騙說要弄一張更便宜之保單,而將本件保單拿回去後就未再退還,第二年要繳費時才發現沒有這件保單,並無任何人或是富邦公司通知伊退保之事,保單退費通知單也非伊簽名等語。按諸陳君州才是本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係陳姿樺,上訴人竟未經告知或得其同意,將其簽發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挪用,並擅自辦理退保,冒用陳君州名義簽收「保單退費通知單」,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君州,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能成立。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陳君州之同意或授權,將其在富邦公司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退保,並在該公司退還保險費支票之「保單退費通知單第三聯」(記載上述退保費本已確實收到無訛)要保人欄偽簽陳君州署名,交還該公司後,領取退還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陳君州等,並說明該退費通知單第三聯性質上屬私文書,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有關其係經陳君州之妻及母親同意而代理其退保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牽連犯罪之該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之業務侵占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依上開說明,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