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劉自訴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負責人「劉純純」變更為「郭進春」,嗣因該耕福公司在台北縣稅捐處之欠稅未清,致無法辦理該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該公司負責人為「劉純純」之事實,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耕福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公司章程、耕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判決所採認。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題之一,似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否與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必須一致,始符合法令規範?按原判決所引用為論斷基礎之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六五0五四0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重在稅捐機關為擔保稅款繳納所為公法上之限制,是否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與經濟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必須相同,亦即如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不能變更時,已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必須改回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相同,始與法令相符,饒有疑問,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又上訴人縱然對於耕福公司欠稅未繳不得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知情,能否即推論上訴人早已同意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亦有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早已同意所憑之證據,已難謂合,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委託律師發函制止被告以耕福公司之負責人對外行為,並請求解決該等事端,九十年四月間復曾發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說明已非耕福公司之負責人,要求依法對公司處以停業之處分,且因曾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生多起刑事追訴,如何可能同意被告再為回復登記等語,有其提出之函件為證,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均屬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早已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上訴人並無受損害等情,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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