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六十七年間犯恐嚇、詐欺及傷害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又於六十八年間犯盜匪罪(連續強劫而強姦,共連續強劫強姦三名舞女及連續強劫二十名舞女),經原審法院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中,上訴人竟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藉故邀約在台北市○○○路新加坡舞廳伴舞花名「唐琪」之張惠慈至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咖啡廳用餐,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駕駛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路○○○號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FF-0000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惠慈前往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四0二室其租住處閒聊。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要向張惠慈調借現款,為張惠慈拒絕,且遭張惠慈揶揄奚落,二人乃由口角爭執驟然演變成劇烈肢體衝突,其間,張惠慈以煙灰缸丟擲上訴人,並以高跟鞋攻擊,遂更引發上訴人不滿而萌殺害張惠慈之犯意,除以拳頭毆擊張惠慈臉部外,明知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或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奮力將張惠慈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張惠慈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咽喉,直至張惠慈昏厥不能動彈,始告鬆手。嗣上訴人見張惠慈已無動靜,誤認張惠慈已氣絕身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張惠慈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上訴人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惠慈手腳,並裹以棉被,原擬將其搬至上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棄置,惟思及體積過大,不易搬運,且樓下樓梯間尚有大廈管理員值勤,恐遭查覺,遂決意將張惠慈身體支解後,再行棄屍,上訴人乃外出至台北市○○街不詳商店,購買刀、鋸及塑膠袋等物,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十一時許,上訴人誤認已昏厥並被尼龍繩綑綁,且裹以棉被之張惠慈業已死亡,竟基於支解分屍毀壞屍體之故意,在上開租住處客廳地板上,先在張惠慈身體下方墊以厚棉被以吸收血水,再以其購得之不詳種類之利刃及鋼鋸各一把,將當時僅窒息昏厥,猶未氣絕身亡之張惠慈活活支解成頭顱、胸腹部、腹臀部(含膝蓋以上之大腿部分),左、右手臂及左、右下肢(含膝蓋)共七塊,致張惠慈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支解後,上訴人為掩飾其殺人行徑,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以所購得塑膠袋將各該屍塊分裝成五袋,並將左、右手臂冰存在上開租住處冰箱,連同上述浴巾、棉被、刀、鋸、張惠慈生前穿著衣物,於當晚十時許起,陸續提至其所租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先後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排水溝工地,丟棄張惠慈之胸腹部屍塊,之後又至桃園縣○○鄉○○路○段溪州橋上,將張惠慈腹臀部及屍塊拋落橋下,復駕車途經台北市○○路消防隊旁之垃圾子母車時,將支解用之刀、鋸,以及張惠慈之衣物、棉被等物丟棄於該垃圾子母車內,又駕車前往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上,將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拋入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再循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往汐止方向行駛,於汐止交流道前,將張惠慈頭顱丟於中央分隔島上,並於下汐止交流道後,將所餘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棄置於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內,上訴人所竊得張惠慈之上述財物,除十八K金項鍊未為處分外,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街○○○號欣欣當舖典當鑽戒一枚,得款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紅寶石鑲鑽戒指一枚,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向不知情之林永貴質借現款三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孫松齡,持女用勞力士手錶,向台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九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黃水發最先於台北市○○路河濱公園內,發現上開張惠慈左、右手臂屍塊,及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桃園縣民鄭福來、鄭王珠、李乾得等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內,發現張惠慈胸腹部屍塊,分別報警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旋由聞訊趕來之張惠慈之義弟鄭清文、義母林葉、前夫張勝興,先後依張惠慈右手小指因傷變型之特徵確認張惠慈身分。嗣經警依鄭清文所提供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搭載張惠慈前往華泰飯店赴約時,有目睹並抄錄當日張惠慈離開華泰飯店時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而循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趁上訴人前往該處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將其逮捕到案,並起出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曾至華泰飯店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卡(編號017192)一紙,張惠慈生前所有十八K金項鍊一條、永生當舖當票一紙、典當剩餘所得現金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隨後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在上開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張惠慈左、右下肢,及至台北縣三重市○○道垃圾場,尋獲張惠慈頭顱和裹於其臉上之毛巾一條(原被上訴人丟於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前之中央分隔島,經道路清潔人員清運至此),至於張惠慈腹臀部屍塊,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民眾在台北縣翡翠灣海水浴場海灘上發現,報警處理等情。以本件在審理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訂,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其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鄭清文、林翠琴、林葉、張勝興、林永貴、廖俊雄、張尹樺、吳張玉珠、陳淑貞、蔡秀枝及陳江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上揭證人鄭清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對該等證人所為偵詢,而依法製作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該等偵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上揭證人鄭清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供為原審審酌本案之證據,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證人鄭清文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有何異議,是上揭證人鄭清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上揭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新加坡舞廳見過張惠慈二次面,沒帶張惠慈到伊家,亦無拿支票跟她借錢,FF-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租的,但伊並無駕該車到華泰飯店,亦無殺害張惠慈及丟棄她的屍體,張惠慈的財物也不是伊拿去典當的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惠慈離開華泰飯店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張惠慈之義弟鄭清文證述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卷第六、
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有於上開車輛上查得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名出具租用上開車輛之出租約定切結書、重陽公司名片影本及註明入場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出場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零三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編號017192華泰飯店停車紀錄卡原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二二至二五頁),證人即重陽公司負責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亦證述係上訴人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明確,並指認上訴人照片無訛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0頁)。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前審審理時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予以支解屍體,及取走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戴之勞力士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復將金錶、鑽戒典當及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八二、八三、八六、
九三、九五、一0一至一0五、一一九、一二一、一三五、一三
七、一四0、一四一、一四六、一四七、一七二至一七四、二四
0、二四一、二五四頁,第一審卷第九、一0、二七、二八、九
0、一0五、一0六、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及原審上重訴卷第四七四至四七七頁),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多次具狀表明其有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予支解屍體後棄屍之情事(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二四三至二四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七、四一、九五、九六、一0九、一一0、一一
三、一一六、一三七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就行兇過程詳細供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伊約張惠慈在華泰飯店吃午餐後,到伊撫順街四十一巷一之二號四樓聊天,伊提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張惠慈調借現款,為張惠慈拒絕,二人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張惠慈以高跟鞋攻擊伊,伊即以手掐住張惠慈脖子,壓倒在沙發上,張惠慈極力反抗,伊又用雙手掐住張惠慈脖子,張惠慈依然反抗,於是伊拿起沙發上晾乾之大條浴巾,纏住張惠慈脖子,用力一拉,不久,張惠慈即死亡,伊見張惠慈死亡,即以白色尼龍繩綑綁張惠慈雙手、雙腳,要將張惠慈搬運出去丟棄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供述警詢中之供述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一0四頁)。再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在台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被害人張惠慈左、右下肢等情,有上訴人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從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且警方由上訴人帶領,在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公墓矮樹欉內,尋獲被害人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以該地點之隱密,如非上訴人棄屍,衡情豈能順利於短時間內尋獲;況如係他人所為,該人亦無將如此嚴重罪行,任意告知上訴人,徒增罪行曝光危險。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他人告知棄屍地點,或稱是有人告訴警員被害人張惠慈屍塊地點,帶伊去找屍塊,並非伊帶警員去找屍塊等語,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此所辯係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應認上訴人前之所述本件犯行係其所為,與事實相符,否則,上訴人豈能帶警前往警員所不知之丟棄屍體處並尋獲被害人之屍塊。㈡經警方依上訴人供述而尋獲之頭顱及左、右下肢,及經民眾黃水發、鄭福來、鄭王珠、李乾得等人分別發現報警處理之左、右手臂、胸腹部、腹臀部、左、右下肢等屍塊作切口及血型比對,各該屍塊切口吻合,血型相符(同為A型),可證實為單一人類屍體,且依其骨盆特徵判斷,為女性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已改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六二至七0頁);又證人鄭清文、張惠慈之義母林葉、張惠慈之前夫張勝興均依被害人右手小指變型特徵,指認被害人為張惠慈其人不疑(見同上偵卷第六至八、一二八頁),足證上開尋獲之屍塊,確係遭支解及棄置之被害人張惠慈身體無訛;另由屍塊所呈現頭顱扭曲、氣管旁有皮下出血,頸部皮膚有點狀壓痕及皮下出血,左右臉周圍有二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頸部切口組織呈生命反應、左手臂切割傷及頸部皮膚有少許皮下出血,有局部性生前傷之反應,其死亡原因應為異物掩蓋眼臉及手扼頸部造成窒息昏死狀況,再遭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死者全身無屍斑,可證實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由該皮膚組織生前生命反應,可證實分屍時死者尚未完全死亡,且兇器應有一銳器刀類及鋸子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再所尋獲屍體之血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血型、DNA型別鑑定確定為血型A型,DNA型別為1.2,4型,而自上訴人所租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所採集之「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作血型、DNA型別鑑驗,經鑑定結果:⒈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中心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因量少無法進一步鑑驗。⒉駕駛座椅背後置物皮套靠車邊部分之斑跡,呈血液陽性反應。以吸收解離法檢測,測得A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經抽取DNA,測得其DNA型分別為1.2,4型。⒊左後門上移轉之污斑,呈血液陽性反應。因檢體量不足,無法進一步鑑驗等語;尋獲之屍塊即被害人為A型血型反應,其DNA型別為1.2,4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四0五六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四0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一六五頁),堪信於上訴人自白載運被害人張惠慈屍塊之車輛上所採集之跡證,核與被害人張惠慈之血液、DNA型別相符。且上訴人既於被害人張惠慈死亡前夕開車搭載被害人張惠慈,又其所駕駛車輛留有合於被害人張惠慈血型及DNA型別之血跡,如非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以上開車輛載運被害人張惠慈屍體,豈會於車輛上留下跡證。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持被害人張惠慈所有之鑽戒一枚,至台北市○○街○○○號欣欣當舖,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等情,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而依該典當登記簿影本載明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該當舖典當鑽戒一枚得款一萬二千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由被害人張惠慈前夫張勝興贖回;至證人即欣欣當舖負責人張瑞徵因腦出血,經手術後不能行動,且時間、地點定向、視動、語意流暢性、視覺空間等受損,記憶力部分缺損,無法作證等情,有其家人代書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更㈡卷㈠第一七一頁),已無法傳訊。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拿張惠慈之財物去典當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戴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駕駛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安和路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唐秀敏行車執照,並稱唐秀敏係其妻子,而向林永貴調現三萬元,且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交付林永貴收執等情,此據證人林永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六四、一0二、七一頁)。再上訴人將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戴之女用勞力士金錶,委託孫松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持往台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九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永生當舖經理廖俊雄證述明確,且有於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當票影本及金錶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四、一五、一九、二七頁);而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有將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戴十八K金項鍊一條置放於皮包內持有等情,復為上訴人供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四、一0二頁);而上開金錶等係被害人張惠慈所有,分別據證人鄭清文、被害人之女兒張尹樺、被害人之同事吳張玉珠、陳淑貞、蔡秀枝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一一至一四頁),而上訴人並於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惠慈頸部,旋又以雙手猛掐,繼而以浴巾加以纏勒咽喉,致被害人張惠慈昏厥,嗣上訴人誤認被害人張惠慈已氣絕身亡,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鑲鑽戒指及鑽戒各一枚、十八K金項鍊一條等物,其因而涉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參照上揭之事證,被害人張惠慈身上所佩戴物品,應分別為上訴人所處分或持有,如非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惠慈,其豈能取得該等物品,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資印證上訴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㈢按以手或手肘掐扼人之頸部,及以毛巾纏繞、勒住人之咽喉,或以銳器之刀類切割人之頸部、要害部位、手臂等引發大量出血,均足以令人死亡,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於與被害人張惠慈衝突中,將被害人張惠慈推倒於客廳長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復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張惠慈脖子,直至被害人張惠慈不能動彈後,竟再以白色尼龍繩綑綁被害人張惠慈手腳,並裹以棉被,擬搬運外出,嗣再以銳器刀類切割頸部、左手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以上訴人正值壯年,而被害人張惠慈為一介女流,且未持用危險工具,攻擊力道自屬有限,上訴人如無意致被害人張惠慈於死地,採取避讓措施,實輕而易舉,不必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惠慈頸部,兩手猛掐,復以浴巾加以纏勒被害人脖子,再以銳器刀類切割等致命之行為。且上訴人如係一時失手,致被害人張惠慈昏厥,茍上訴人無意致被害人張惠慈於死地,理應即時施救送醫,以圖挽回方是,何其不僅未有任何施救舉動,甚且加以綑綁,竟致予以支解,足見上訴人有殺死被害人張惠慈之故意甚明。雖上訴人係將被害人張惠慈之昏厥誤認為死亡,而以破壞屍體之意思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惟上訴人既事前已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張惠慈復因上訴人支解其身體,而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所生致死結果之行為,應為之前殺人行為所包括,上訴人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尚坦承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分屍、棄屍等之犯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前,猶就如何將被害人張惠慈推倒於客廳沙發上,先以右手肘扼壓被害人張惠慈頸部,繼又改用兩手猛掐,再隨手取得置於身旁茶几上之浴巾加以纏勒,直至被害人張惠慈昏厥不能動彈等情供承在卷。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改稱係吉炳中所為,並以因係在其住處發生,案發時是有在場,但並未參與殺害張惠慈及分屍、移屍云云;於原審第四次審理時則改稱事發時伊並不在場,係經吉炳中告知是他失手打死張惠慈,並在林口分屍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且嚴重歧異,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中所稱被害人之屍體並非伊所支解,而係伊朋友吉炳中、徐天貴支解、棄屍,亦與前供係黃春木、徐天貴擅自予以分屍、丟棄之情,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稱實際作案之吉炳中其人,迭經原審前審按址傳訊無著,並經調取其口卡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並無吉炳中口卡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戶字第八七二八八五四八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七頁)。原審前審亦依上訴人之請求,多次向其所供台北市○○街○○○號及被告(吉炳中)全國通緝紀錄表上之住址即台北市○○街○號之一,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吉炳中之住址台灣省澎湖縣湖西鄉○○村○○○○○號等地傳訊吉炳中,惟經傳喚結果,或註記「無此附號」,或註記「原址查無其人」,或註記「該址台灣澎湖監獄,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有各該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更㈢卷第五一、六三、六四、八二、八三、八五頁),已無從傳訊。又原審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上訴人當庭交付辯護人和解書一份,經法官索閱該和解書,發現其上記載之吉炳中住址為台北市○○街○○號,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出該和解書影本,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經原審前審按址傳訊,經註記「查無此地址」退回傳票,有該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三六頁)。又原審前審依上開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查詢,均無吉炳中設籍資料,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八、一三0、一三八頁)。且查上訴人所稱吉炳中之母劉蓮英,經原審前審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亦僅有二名「劉蓮英」,其中一名為四十三年次,自不可能為吉炳中之母親,另一雖為00年00月0日生,惟經原審前審傳訊後,據其女兒致電承辦書記官表示其母已七十多歲,身體多病,且不認識吉炳中,此有送達證書上書記官之附記可證(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三六、二五四頁),自亦無從據以查詢吉炳中之下落;至證人王寶珠(改名王彥樺)雖於原審前審證稱吉炳中向上訴人借用身分證時,伊與友人林瑋宗(改名林瑋程)在場,上訴人要伊與林瑋宗先迴避,上訴人進房內取身分證借給吉炳中,沒有看過吉炳中,伊係林瑋宗介紹始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㈡第六五、六六頁),惟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具狀稱吉炳中因有案在身,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使用,以掩飾身分,迄今未還,當時有王寶珠在場,目睹一切等情不符(見原審更㈡卷㈠第二五頁)。且上訴人係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中,其隨時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常人所知,豈有甘冒風險,將重要之身分證借予吉炳中使用之理。何況上訴人供稱吉炳中自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借用,然持被害人張惠慈所有之上開鑽戒,前往欣欣當舖典當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有該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外置證物袋),其間相隔已達二個半月之久,而上訴人竟稱借用未還,顯違常情,殊無可信。證人王寶珠上揭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前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張德昌其人之自白書(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其內容略謂係吉炳中殺人、分屍、棄屍,而嫁禍與上訴人等語,並有證人即張德昌之同居人莊秀香、吉炳中之女友黃惠菁、上訴人之前妻柯幸汝、上訴人友人李香可以佐證,且吉炳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張惠怡以二百萬元和解,有收據足以證明等語(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供稱:莊秀香、黃惠菁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但可能會瞭解一些案情,柯幸汝曾經聽伊述說相關案情,李香則不能證明何事等語,該等證人俱未當場目擊或親身經歷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法院自無傳訊證人莊秀香、黃惠菁、柯幸汝、李香之必要。另所謂張德昌出具之自白書,上訴人供述係有人要害伊,隨便寄給伊等語,再自白書指稱係吉炳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要求張德昌協助處理屍體等語(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七七頁),所指發生時間顯然有誤,其內容荒誕可見一般,洵不足採取。又依卷附張惠怡所出具之和解書、收據(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三三頁),其上記載張惠怡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姓名為張惠怡之人係配給上開身分證號碼者(見原審更㈣卷第八0、八一頁),且上訴人就該和解書及收據之來源又無法為合理說明(見原審更㈣卷第二四九頁),該和解書、收據即屬來路不明。況被害人張惠慈有親生女兒張尹樺,如要和解亦係與張尹樺和解方是,豈會與「張惠怡」和解,堪認上開和解書、收據,應係出於偽造,並無從證明其內容真正,自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所供案發當天(即十三日)晚上九點其即前往台中會見李慶德,十四日則南下高雄找乾女兒陳家玲,十四日晚上與陳家玲夜宿台中,十五日同返台北內湖云云;惟經原審前審提訊證人黃春木則堅決否認為上訴人搬運、支解張惠慈屍體(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
九、八0頁),又原審前審向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調取「徐天貴」之口卡,僅屏東縣有徐天貴其人,經提示上訴人指認,非其所稱之徐天貴,嗣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時聲請傳訊住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徐天貴,其於原審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其所指之徐天貴,不是住於該處之徐天貴,而係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巷○○○號之徐天貴等語,而經原審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徐天貴,惟該院傳拘徐天貴無著(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另證人黃春木於原審前審證稱伊並未寫三張字條,亦未請他人代寫,也未找人交紙條給上訴人,從未寫字條承認搬運支解被害人屍體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七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供稱三張字條是黃春木叫別人所寫,然後叫看守所雜役傳給伊,三次傳遞之雜役都不一樣,伊不知道雜役姓名云云,實已無從查證上訴人供述為真;而查殺人分屍是何等重大犯罪,上訴人所指之黃春木、徐天貴既與被害人張惠慈無何恩怨,焉有於上訴人扼殺被害人張惠慈後,替其搬運屍體,繼而支解屍體,而上訴人反而遠走台中、高雄訪友,不加聞問之理。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之前,從未提及黃春木、徐天貴二人分屍及棄屍情節,其於盡情自白後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始為此供述,惟經原審前審多方查證,難以證明其所供為真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住於高雄市○○區○○路○○○○號,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證人陳家玲,經原審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結果,證人陳家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十五日亦未與上訴人北上台中、台北內湖等地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四二八、四二九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指之陳家玲於八十三年間在高雄市○○○路建志補習班,參加升高中補習,經原審前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證,經該分局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補習班斯時並無陳家玲在該處補習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四頁);上訴人復稱陳家玲於八十一、二年間,在台北市立建成國中就讀,原審前審再函請該校查明,經函覆斯時並無陳家玲就讀該校等語,此有該校建成輔字第二二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七頁);上訴人另稱其所指之陳家玲係住於高雄市○○○路加油站旁之陳家玲,現就讀於高雄女中,原審前審循線查得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三確有「陳佳玲」乙人(非陳家玲,000年0月000日生),經原審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陳佳玲之母潘美蓮,其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且伊係於八十三年由台北搬至高雄市○○○路加油站旁,陳佳玲為伊女兒,陳佳玲自台南市後甲國中畢業後,就讀立志高中,並非畢業於建成國中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復經原審前審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佳玲,其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就讀建成國中及高雄女中,現畢業於立志高中,其父在台南曾經營錄影帶生意,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並無人載其至台北市內湖與男友見面,確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至證人陳佳玲固於原審前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與上訴人由高雄至台北,惟不知詳細時間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八二、八三頁),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狀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與張韻渟、「小青」及其同學等人在淡水巧圓餐廳聊天,之後「小青」到其住處等情,然經原審前審審理時訊之證人張韻渟,其證稱警察打電話找伊過去,告知上訴人稱於案發當天(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伊在一起,經翻桌曆,當天並無與他在一起,案發前有與他見過二、三次面,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內……但伊確信案發當天沒有與他在一起,當時他不是說姓「方」,自稱係公司老闆,案發後曾接過他電話,約在案發後一個月內,確實時間忘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八一、八二頁)。茲張韻渟於警察電話訊問時距案發時日近,印象深刻,是張韻渟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果上訴人於該日既與張韻渟等人在淡水聊天,又接「小青」到租住處,何能分身與被害人到華泰飯店用餐,並同回租住處,而不與「小青」碰面之理。足證上訴人所供時間不實,自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南下台中、翌日到高雄。另證人胡可川僅證稱徐天貴有幫上訴人處理一件事,然究係何事則不知其詳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三一頁)。而證人蘇寬興僅證述上訴人與黃春木常在一起賭博,對上訴人殺人、黃春木分屍乙事則表示不知情(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又證人王植南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有去上訴人住處商談買賣三芝總統大廈三十幾坪模板之事,每坪五百元,發覺其家裡並無異樣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然此與上訴人所稱係介紹華泰建設五、六萬元之工程之情不符,又參以二人就工程內容所供相差甚大,且其所供商談日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柳桂秋即上訴人租住處大廈管理員更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並未見上訴人二位朋友(即黃春木、徐天貴)來訪把屍體運走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五七頁)。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始則改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跟林美華出去,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才送林美華回去等語;復改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從夜巴黎帶林美華出場,投宿盟城飯店,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才跟林美華分開;再改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帶林美華出去,到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送林美華回去等語,其所供情節前後不一,實難採信。且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二0二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被害人張惠慈被殺害、分屍並棄屍時,確實不在場。至上訴人縱有投宿盟城飯店,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十四日離開飯店,回到其撫順街租住處犯案,自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另聲請傳訊林永貴,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原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帶之紅寶石鑲有碎鑽之戒指一枚,向林永貴調現三萬元,上訴人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由林永貴收執等情,此據證人林永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訴人簽發之該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自無再傳訊林永貴之必要。㈣被害人張惠慈經鑑定於被支解身體時,引發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張惠慈死亡時間應即為其身體被支解時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已供述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許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分屍,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曾請台北市○○街、西園路口鑰匙店老闆來開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經檢察官在其上開租住處命現場模擬時,上訴人猶供稱伊於(晚間)六時許到廣州街去買刀及鋸,還有黑色之塑膠袋……買東西回來約(晚間)七、八點鐘,然後開始支解屍體,將屍體分成五袋……大約在十點多支解分裝完……又下樓與管理員聊天,然後去開車,分三、四次將支解之屍體包裝袋拿下來……丟棄屍體後,又返回租住處準備拿行動電話,但因沒有鑰匙,故去找鎖匠來,當時是凌晨一點多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六一頁)。又證人即鎖匠陳江海於警詢時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有一天,上訴人曾開黑色轎車載伊過去○○街○○巷○○○號四樓開鎖,伊記得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五頁),而徵之卷附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候資料(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一九五頁),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在上訴人被逮捕前,台北市降雨量資料顯示,於凌晨一、二時間降雨者,僅四月十日及十四日二天而已,而四月十日降雨量分別為0.二及0.一公厘,四月十四日則為一公厘及0.五公厘,足認上訴人上開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四頁),與其他卷證所顯示被害人係「十三日」失蹤時間,並不一致,則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既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六頁),又記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已自相歧異,並與上訴人所供支解被害人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有所出入。而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師方中民既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二一、二二頁),經原審前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下述事項「⑴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就本件案情概述記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蹤與本件其他所有卷證所顯示之同年月『十三日』不一致,是否出於誤載?(因與被告自案發警訊迄偵審中所供之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所出入)或另有所據?⑵該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曾於案情分析4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又於鑑定書結文後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而自相歧異。⑶貴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亦鑑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點,參與上開鑑定之法醫方中民於原審曾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究為何?是否出於上開會面時間之誤載致推算結果與上訴人所供不一致所致?」,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六六0一號函覆稱:「⑴鑑定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相驗張惠慈之手臂而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可能據此推定為四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會面後失蹤。⑵鑑定書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推定於案情分析4載為推定約略時間『點』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深夜至十五日凌晨之間,即指死亡時間推定約略在十五日零時,再綜合本案死者之死亡時間宜以寬窗式之推定而於第二頁載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即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應在此時間內死亡。⑶方教授中民稱本件依據屍塊研判死亡時間不會超過三十小時,意指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相驗及解剖屍塊時之評估『不可能超過三十小時之意』,若尚有疑問確認係超過三十小時則建議『可把資料送來再確定』之意,是考量其他可能之推定,要確認則應再補送資料以考量其他可能改變死亡時間判定之可能性,如假設死後冰於冰箱內再取出後棄屍亦可能延緩死後屍變或提前死亡時間。⑷綜上,若無進一步證據,應仍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至三時之間」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八、六九頁),而相驗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則溯及三十小時,其推估死亡時間應為四月十四日清晨七點三十分,與上訴人所自白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支解被害人身體時間,似有約十小時之差距,復經原審函請該所說明被害人死亡時間,經函覆:⑴一般延緩屍變方法有侵犯性防腐措施,如加鹽或防腐劑,非侵犯性方法如冷藏(攝氏四度)或冷凍(攝氏零下四度至零下二0度以下)。被害人二隻手臂置於塑膠袋內,體積不大,又為檢警單位最早發現之屍體,使用如上方法防腐甚為可能。⑵原鑑定人就發現雙手臂時,是以法醫專業知識以屍體未達腐敗程度,而就屍冷、屍斑、屍僵等死後變化判定之。被害人死亡時間與供詞或實際證據,在時間上有差距,則應懷疑體積不大,裝於塑膠袋內,分屍後置於一般(家用)冰箱內之可能性。由當時塑膠袋內雙手臂之死後變化,與一般短時間內之屍變無差異,應疑為置於攝氏四度之低溫冰箱內,由數小時至二、三天內,均有可能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供承其上開撫順街租住處有冰箱等語,上訴人既有冷藏支解後被害人張惠慈部分身體之適當設備,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依死者張惠慈橈骨長二十三公分,則捲曲上肢總長度約略在三十至三十五公分,似足以置入來文提示之冰箱或一般常見小型冰箱內,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再一般組織如手臂置於冰箱內數小時應可達攝氏四度左右,法醫學屍體死後變化論述常溫屍體在初始十二小時約略每小時昇(降)約一小時,手臂體積較小有昇溫較快之顧慮,惟現場發現之手臂包捆於多層塑膠袋內,若遇深夜至凌晨時段確足以影響屍變之時間延後至十小時後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二號函所載之原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於分屍後,將被害人張惠慈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白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之時間,即與法醫鑑定所為認定被害人張惠慈死亡時間,並無矛盾可言,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曾將被害人張惠慈雙手臂先行冷藏於冰箱內,有數小時之久後,再行棄屍。又警方在上開上訴人撫順街租住處客廳採證結果,並未發現客廳地板有血跡反應,如上訴人自白係在客廳地板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以被害人張惠慈係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客廳地板竟然未有血跡反應,似與常理有違。惟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伊用棉被將張惠慈包好,伊取出一條舊棉被舖在地上,然後將張惠慈自沙發上抱到地上,再用棉被及被單將張惠慈包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九、一六一頁),又供稱:支解張惠慈時,伊在躺在地板上張惠慈身體下面舖冬天用棉被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足認上訴人於支解被害人張惠慈身體時,在被害人張惠慈身體下面舖有厚重之冬天用棉被,以吸收血水,且上訴人既自承於支解完畢後,有擦洗地板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上訴人住處之地板既經上訴人以上述方式處理,即有可能無從採集到足夠血跡跡證,則上訴人自白在客廳支解被害人身體,而警方未能在客廳地板採集到血跡反應,核與事理無違。再本件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刑求,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二日、十六日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並自述遭刑求等情,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而卷附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上訴人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至凌晨三時被刑求、灌水、毆打頭、胸部,致全身疼痛等情,然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所製作之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見同上偵卷第二至五頁),上訴人係否認犯行,實無因遭刑求而自白犯罪之可言;又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上訴人自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刑事警察局被刑警倒吊、灌水、灌尿及電擊生殖器、胸、背等部位等情,然依上訴人當日返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所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四頁),僅見上訴人左手臂靠近肩膀內側有些微瘀血痕跡,並無上訴人自述之胸、背等部位受傷情形,且經原審前審審理時傳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尚棉到庭證稱: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刑求,偵辦本案時有充分證據,不可能動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0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被警察刑求之情事,反而供述警詢所言實在,而參酌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前科不少,並非第一次進出檢察署,若其當天確有遭警刑求,豈有不知及時向檢察官陳報之理,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有遭警刑求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所供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遭刑求情節為真;又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上訴人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借提至殯儀館認屍,於返回法院車上被毆打,胸部內傷等情,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係由檢察官親自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分屍之犯行等情,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於該日既未經警詢問,其率而指控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刑求,自非實在;再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內外傷紀錄表固記載上訴人自述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借提時,遭警察吊起來刑求及電擊,致全身瘀血,且其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稱被警員刑求,請求回看守所就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七頁),惟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解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由看守所所拍攝照片,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自述之全身瘀血傷勢,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病歷卡,並未記載有治療上訴人所指傷勢情形,上訴人指其被刑求成傷,顯已無據,而經原審前審審理時傳喚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詢問上訴人之警員林有渡到庭證稱並無刑求逼供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五七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即已數次坦承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分屍之犯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借提上訴人主要目的是要尋找被害人張惠慈其他尚未尋獲之屍塊,依理承辦警員實無為此刑求上訴人必要,而證人即為上訴人檢查身體之台灣台北看守所職員傅惠忠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檢查身體一般由人犯說明情況,檢查人員即依照人犯所說情形紀錄下來,如果有看出外傷就會照相留存,如果看不出來人犯所指傷害情形,就會請衛生課之醫生處理,照片及病歷,都會保存等語,是以證人傅惠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其自述之受傷情形。又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內外傷之紀錄表,屬於收容人自述病痛症狀之項目,僅作為衛生醫師醫療上之參考,其個人醫療紀錄係登錄於個人病歷卡,毋須於內外傷紀錄表填註處理情形之必要,且八十三年間收容人內外傷紀錄之作業程序,係由戒護人員辦理檢查其身體、衣物有無匿藏違禁物品時併予檢視,內外傷紀錄表上受傷部位及內容係由收容人自行陳述與填載,有關紀錄表欄內之處理情形填註「受傷部位如圖」部分,亦係由收容人於自述時填載,非屬醫療人員之處置,另收容人病歷卡之記錄,其一為醫師診療時記錄,另一為醫療人員於新收時,依所檢視狀況記錄等,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所戒字第○○○○○○○○○○號函在卷可稽。且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僅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十六日之病歷資料,其中五月十二日記載無外傷,五月十六日則僅記載上訴人自述傷害情形,並未及於醫生診斷結果認定之傷害,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有被刑求情節。參以上訴人並非僅於其所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六日為警刑求時於警詢自白犯行,上訴人於其他前後時間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曾多次自白犯行,甚且屢次自行書寫書狀自白犯行等情,上訴人如受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其豈肯於其他時間、場合,猶多次任意自白犯行,足以佐證警員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被警察矇面灌水,這樣驗不出傷,該警察伊有告他,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之被警刑求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十幾年前被抓到的犯人,那個沒有被刑求等語,既無證據,且係空泛之指訴,尚難認其指述刑求與事實相合。況排除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上訴之初,在原審審理時仍迭次供承殺害被害人張惠慈,並予以支解暨遺棄屍體,及取走被害人張惠慈身上佩帶之勞力士金錶、紅寶石戒指、鑽戒、十八K金項鍊等物,且將金錶、鑽戒典當及以紅寶石戒指質押借款等情。上訴人並帶領警員,在台北縣汐止與平溪交界處之新台五線旁之公墓矮樹叢內,尋獲被害人張惠慈左右下肢屍塊。另警方並依上訴人之供述而尋獲被害人張惠慈之頭顱,而上訴人持竊得之被害人張惠慈所有之鑽戒、勞力士金錶、紅寶石鑲鑽戒指前往當舖典當及向林永貴質借現款等情,亦詳如前述。均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其犯有上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並不因上訴人指述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而影響上訴人就本案上揭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上揭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惠慈後,為掩飾其殺人行徑,因而遺棄被害人張惠慈之屍體,其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曾犯恐嚇、詐欺、傷害及盜匪等罪,前科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所犯唯一死刑之盜匪罪(連續強劫強姦舞女三人及強劫舞女三十人),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六○至二七一頁),上訴人經執行無期徒刑,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執行保護管束未久,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犯殺人重罪,且其與被害人張惠慈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張惠慈痛下毒手,甚至支解被害人張惠慈屍體,並四處於隱密處棄屍,任憑曝屍於外,手段殘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上訴人犯罪後經坦承犯行後,竟復再三編織故事,毫無悔意,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經思量再三,以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上訴人罪無可逭,已無由教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其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以確保社會安全秩序,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未曾到華泰飯店,證人鄭清文之證言係自行編造。又被害人張惠慈之女兒張尹樺曾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到過被害人家,不可能去殺人。歷審判決均認租來之克萊斯勒轎車有載送過屍體,但車上並沒有上訴人之指紋,且該車確實借給酒店女友杜娟使用,如係上訴人作案,早就通知車行開回去清洗或丟置不理,上訴人不可能再回去開車,有違常理。且上訴人到案後,經警方檢驗並無血跡反應,家中亦無血跡反應,警衛亦多次作證,未見上訴人帶女人回家,顯係被警刑求逼供誣陷(請參照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上訴理由書九十三年度代上己字第○二八號)。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證人陳佳玲已在原審更㈤審深入調查後一一說明。況上訴人如在家中殺人,焉有不逃之夭夭搬離他處,仍住於家中之理,且所住大廈十分寧靜,如有吵架、喊叫、怪聲,很容易被發覺。本件真兇吉炳中,現逃亡在大陸經營三家豪華酒店,逍遙在外。當天上訴人與妻子柯幸汝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上林餐廳吃飯,飯後二人一同回家睡覺,並沒有出門,請傳訊大廈管理員及柯幸汝作證云云。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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