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3段1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志強(另案偵辦)係母子,陳志強曾犯賭博、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妨害投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平時即於台中縣和平鄉混跡,並在台中縣○○鎮○○街開設債務催討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競選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於當選後,無視於其已於同年七月間,業經與其他鄉民代表楊文友(已歿)、徐裕傑、陳吳忠、夏佔紅、蘇慶祥、陳斐晏、王正顯、陳文和、王結利,在中國國民黨和平鄉黨部共同連署王結利競選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之共識,欲與另一鄉民代表陳吳忠搭配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竟與其子陳志強及陳志強之手下約三名以上之不詳姓名之小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之前一日)下午十三、十四時許,邀集具有投票權之和平鄉鄉民代表陳吳忠、夏佔紅、楊文友、陳文和、徐裕傑等五人,至台中縣石岡鄉石岡水壩附近之「金龍谷餐廳」共進午餐。其間陳志強即提議另推選代表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惟未形成共識。繼於當日下午十八、十九時許,轉往台中市某卡拉OK店商討。上訴人及其子陳志強藉人多勢眾,及陳志強平日即有素行不佳之形象,造成心理威脅之方式,迫使陳吳忠等五位代表改支持上訴人競選鄉代會主席;然陳吳忠仍告知若欲支持上訴人選主席,須得到和平鄉鄉長林榮進、和平鄉農會理事主席羅能輝、總幹事邱萬中及常務監事吳瑞森等人(屬農會系統之人員)之同意,否則不敢搭檔競選。上訴人、陳志強聞言,遂要求楊文友以電話通知林榮進、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前來會合。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陳志強派遣其二名手下駕車接載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林榮進。途中陳正強之手下迫使吳瑞森交出手機(邱萬中當天則未攜帶手機),羅能輝因須與林榮進聯絡,未於當時交出,迨至卡拉OK店時,始由陳志強逼迫交出,致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上訴人母子於羅能輝四人到達後,當眾宣布要眾人支持上訴人、陳吳忠搭檔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林榮進、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四人,亦因陳志強及其小弟約三名以上之人在現場而心生畏懼,遂表示尊重代表們之意見,於停留約十餘分鐘後離去。陳志強則令其手下將夏佔紅代表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將其行動電話保管,以防止其對外聯繫,至翌日(和平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日)上午,始將夏佔紅載回鄉代會投票,並發還行動電話。當日選舉結果,上訴人與陳吳忠果分別獲得六票之支持,順利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第二頁中段、第十五頁)載明上訴人等人迫使林榮進、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交出行動電話,並迫使其表態支持上訴人競選鄉代會主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但原判決只就陳志強迫使吳瑞森、羅能輝交出手機(邱萬中當天則未攜帶手機),致妨害其等行使權利等情予以審判。但就起訴書所載迫使林榮進交出行動電話部分,則未加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母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台中市某卡拉OK店繼續商討正、副代表主席時,藉人多勢眾,及陳志強平日即有素行不佳之形象,造成心理威脅之方式,迫使陳吳忠等五位代表改支持上訴人;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陳志強又派遣其二名手下駕車接載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及林榮進至某卡拉OK店之途中,迫使吳瑞森交出手機,並於羅能輝到達某卡拉OK店時命交出手機(邱萬中當天則未攜帶手機),致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迨林榮進等四人抵達後,上訴人母子乃當眾宣布正、副主席之人選。林榮進、羅能輝、邱萬中及吳瑞森等四人亦因陳志強及其小弟約三名以上之人在現場而心生畏懼,遂表示尊重代表們之意見,於停留約十餘分鐘後離去。陳志強則令其手下將夏佔紅代表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將其行動電話予以保管,以防止對外聯繫等情,如果無誤,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似非止於一次,且各該行為亦有先後之分,上開行為何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未見原審詳加釐清、說明,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四三頁中段),自嫌理由欠備。㈢法院於論罪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由被告上訴之案件,除非變更起訴法條,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但所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除第一審判決量刑有失輕之情形外,如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刑度,則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第一審判決認定徐裕傑、夏佔紅、陳文和、陳吳忠、楊文友等代表五人,係遭上訴人母子強押載至台中市某卡拉OK店,並限制渠等五人之行動自由;邱萬中、吳瑞森、羅能輝等三人亦係遭強制到達台中市某卡拉OK店;楊文友等並遭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看管,並斷絕代表對外聯繫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三、四頁)。但原審調查結果,認徐裕傑、夏佔紅、陳文和、陳吳忠、楊文友等代表五人,並未遭強押至台中市某卡拉OK店,亦無限制該五人之行動自由;邱萬中、吳瑞森、羅能輝等人係自願前往台中市某卡拉OK店;楊文友等亦未遭帶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住宿看管等語。如果無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又未認第一審判決有量刑失輕之情,卻於撤銷改判後仍維持第一審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謂審判程序之更新,係指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重新實施之謂。此種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範,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以為審判之依據,故上訴要旨之陳述,為第二審審判期日必須實施之程序,如遇審判程序更新,自應重新踐行該項程序,否則無從確定上訴之範圍,如逕命辯論、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查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逾十五日,原審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僅載明提示原審第一次審判筆錄並朗讀;但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亦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有違誤。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援引證人林榮進、羅能輝、邱萬中、吳瑞森、陳吳忠、夏佔紅、陳文和、徐裕傑、王結利、蘇慶祥等人於調查、偵訊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說明此等傳聞證據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妨害投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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