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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1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巷1選 任辯護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殺人部分: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曹建國(已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之母林幼俤(起訴書載為林幼弟)之同居人,鄭勝毓(已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係曹建國之朋友。緣甲○○積欠高利貸款待償,曹建國則因女友懷孕準備實施人工流產,均需款孔急,且甲○○本身係計程車司機,對計程車行業較為熟悉,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對曹建國、鄭勝毓提議對計程車駕駛人行搶,經曹建國、鄭勝毓同意後,三人即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由甲○○駕車載曹建國、鄭勝毓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附近文具行購買童軍繩三條,再往台北縣三峽鎮白雞附近刀具行,購買非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刺刀、開山刀為強盜工具(另外購買之鐮刀一把,非供強盜之工具,置放於曹建國家中),彼等並於車上討論行搶計畫,並先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公墓方向勘查地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甲○○、曹建國、鄭勝毓攜帶兇器即前開刺刀、開山刀各一把及童軍繩三條,在台北縣土城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招乘廖坤戰所駕駛之T六-四六九號計程車,甲○○坐於右前座,鄭勝毓、曹建國分坐於後座左右,並由甲○○指示廖坤戰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時,甲○○見時機成熟,即持預藏之刺刀抵住廖坤戰腹部並喝令停車,鄭勝毓則持開山刀自後架住廖坤戰脖子,甲○○復命廖坤戰爬至後座,夾坐於曹建國、鄭勝毓中間,再由曹建國以童軍繩反綁廖坤戰雙手,致廖坤戰不能抗拒,強取廖坤戰置於車上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錶一只、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健保卡等財物),甲○○、鄭勝毓並逼問出廖坤戰提款卡密碼,甲○○、鄭勝毓、曹建國得手後,甲○○見有路人經過,怕廖坤戰喊叫而被發覺,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廖坤戰,甲○○、曹建國、鄭勝毓遂基於殺人之意思,由曹建國、鄭勝毓以童軍繩套住廖坤戰脖子,並用力勒緊,直至廖坤戰身體癱軟,認已死亡始行鬆手。甲○○、曹建國、鄭勝毓旋共同將廖坤戰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水溝旁,企圖棄屍滅跡,迨抬到水溝旁,鄭勝毓、甲○○發覺廖坤戰尚未死亡,甲○○與鄭勝毓乃再度以童軍繩纏繞廖坤戰頸部,合力拉扯,致廖坤戰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甲○○、鄭勝毓、曹建國為免遭人發現,乃由曹建國先將廖坤戰全身衣物割下,僅留內褲及襪子後,再與甲○○、鄭勝毓合力將廖坤戰屍體推入土城市○○路○段○○○巷○○號臨時納骨塔附近草叢內,遺棄廖坤戰之屍體(另行起意遺棄屍體部分,原判決另行論罪科刑);嗣鄭勝毓再駕駛廖坤戰之計程車搭載甲○○、曹建國離去,迨行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附近北二高下一處涵洞,曹建國將前述使用之刀具藏放於附近不詳車號車輛下方,復行取回,連同廖坤戰之衣物交由甲○○處理,鄭勝毓則清點財物,隨即將廖坤戰之計程車停於該處,另搭計程車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曹建國住處。甲○○旋即將廖坤戰衣物、作案刀具及置於曹建國家中之鐮刀一把等均丟棄於該處後方大排水溝內。同日晚間八時八分許,甲○○指示曹建國、鄭勝毓持廖坤戰之提款卡,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聲寶三廠旁郵局提款機提款,並由曹建國在外把風,鄭勝毓則戴用不知情之林幼俤所有之口罩一個,及亦不知情之曹建華所有之帽子遮掩面部,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廖坤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二十時八分九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八分五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九分三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十秒領二萬元、二十時十分五十秒領一萬四千元)。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二十七秒許,甲○○復開車搭載曹建國、鄭勝毓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再由鄭勝毓以前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廖坤戰存款一萬元。翌日上午五時許,甲○○、曹建國、鄭勝毓惟恐留下證據,即由甲○○駕車搭載鄭勝毓、曹建國再次同往上開高速公路涵洞下,再由鄭勝毓駕駛廖坤戰之計程車搭載曹建國,同至台北縣板橋市溪崑國中旁大觀路上,由曹建國、鄭勝毓擦拭廖坤戰車上可能留下之指紋後,將該車棄置路旁。甲○○、曹建國、鄭勝毓將強劫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另廖坤戰所有之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甲○○取走;戒指一只則由曹建國持往某銀樓換取另一只戒指後,向某當鋪典當得款花用;另行動電話則由甲○○於數日後,以拾得為由,交付不知情之曹建國胞姊曹翠萍使用,廖坤戰之身分證等證件,則由甲○○剪碎隨車丟棄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交予曹翠萍使用之廖坤戰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係以本件被害人廖坤戰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路人廖三興發見陳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臨時納骨塔附近草叢內,廖三興向警方報案,警方陳報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嗣經法醫師對廖坤戰屍體解剖,認定廖坤戰係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度理字第0九一八號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三二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五張、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曹建國、鄭勝毓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後,即由鄭勝毓、曹建國持提款卡至聲寶三廠旁之郵局提款機提款,鄭勝毓提款時,並戴用曹建華及母親林幼俤所有之帽子、口罩;另甲○○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予曹翠萍使用等情,則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建國,與證人林幼俤及曹翠萍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翻拍自提款機監視器之彩色照片六張在卷足憑,並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扣案,且被告與曹建國、鄭勝毓於偵審中均坦承前開物品係強盜而得,互核就該部分供述均相符合,被告共同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與曹建國及鄭勝毓共同謀議行搶,並先行購買童軍繩三條、刺刀、開山刀為作案工具,復先行勘查地形,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招乘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計程車,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底時,由被告與鄭勝毓分持預藏之刀械抵住被害人脖子,被告命被害人爬至後座,夾坐於曹建國、鄭勝毓中間,再由曹建國以童軍繩反綁被害人雙手,使廖坤戰不能抗拒後,強取廖坤戰置於車上及身上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手錶一只、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健保卡)等財物,並逼問廖坤戰提款卡密碼;三人得手後,甲○○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被害人,先由曹建國與鄭勝毓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迨認廖坤戰已死亡時,始行鬆手,被告與曹建國、鄭勝毓將廖坤戰抬至水溝旁,於棄置時,甲○○與鄭勝毓發覺廖坤戰尚未死亡,乃與鄭勝毓再度以童軍繩纏繞廖坤戰頸部,致廖坤戰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鄭勝毓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被告等離去;曹建國、鄭勝毓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共同前往郵局提款機提款,並由曹建國在外把風,鄭勝毓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一萬元,得款後,朋分花用。另廖坤戰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由被告甲○○取走,戒指一只則由曹建國持往銀樓換取另一只戒指,再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被告甲○○另將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付曹翠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曹建國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甲○○就其為何強盜動機,則供稱:「今年二月間過完年後,我們三個人身上就沒有什麼錢了,這時就開始討論行搶的事宜」,「今年春節的時候,我就向他們二人提議,大家身上都沒有錢」等語;又就殺人方面,甲○○坦承:「後來到案發處,有路人拿手電筒照,我們很緊張,我就叫曹、鄭把廖坤戰勒住,沒想到失手將他勒昏,後來想說一不做二不休才又將廖坤戰給殺死」,「作案工具是我開車載他們去買的,我身上帶刀子及童軍繩,我要廖坤戰開到金城路的公墓,我拿刀抵住廖坤戰,命他坐後座,曹建國、鄭勝毓搜廖坤戰的財物,我脅迫他說出提款卡密碼」,「我們三人將廖坤戰抬出車外……將他丟到水溝」,「我分到三萬多的現金,手錶由我拿走,行動電話是我交給曹翠萍,我說是撿到的」,「因為當時有路人經過,我怕廖坤戰發出聲,所以示意他們用繩子勒住廖坤戰」,「我確實有比手勢沒有錯」各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毓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於被害人初次在車上被勒住頸部後,認被害人已死亡,乃指示棄屍,詎於將被害人抬下車後,發見被害人尚未死亡,乃再與鄭勝毓以繩索勒住被害人頸部,業據共犯鄭勝毓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明,且被告與曹建國、鄭勝毓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鄭勝毓稱「死者抬下車。其與甲○○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即甲○○與鄭勝毓共同再度勒死廖坤戰)及曹建國稱「死者抬下車,鄭勝毓與甲○○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而被告甲○○所稱「死者抬下車其未與鄭勝毓再次以繩索絞勒死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三0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諸鄭勝毓供承:「(當天究竟有無第二次勒廖坤戰?)答:有的」等語,足見被告甲○○及共犯鄭勝毓將被害人抬下車後,因發覺廖坤戰尚未死亡,甲○○與鄭勝毓乃再次以繩子強勒廖坤戰致死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否認殺人部分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並指駁。因認被告甲○○所為,其中強盜殺人部分,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亦有修正,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其刑罰固均比修正前為重,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刑罰並無不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雖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加重規定,犯強盜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之情形,應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三十二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三十條論罪之餘地,是被告關於強盜殺害廖坤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利用詐術使銀行誤認渠等為有提領權人而領取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六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詐得十萬四千元,時間緊接,多次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均同係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曹建國、鄭勝毓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固為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究非屬科刑時所僅得審酌之事實,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本件主謀,僅為十餘萬元之財物,即與曹建國、鄭勝毓共同以繩索二度勒住被害人頸部而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兇殘,對社會秩序影響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曹建國、鄭勝毓於另案所量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爰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與曹建國、鄭勝毓強盜所得財物,其中戒指由曹建國典當花用一空,另皮包、提款卡、手錶,已由被告甲○○丟棄於台北縣浮洲橋下,業據被告甲○○及曹建國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又被告等行兇所用之刺刀及開山刀各一把、童軍繩三條,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於排水溝內,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另外購買之鐮刀一把留置在曹建國住處,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帽子一頂、口罩一個,分別係曹建華、林幼俤所有,業據曹建華、林幼俤二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辯護律師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曹建國、林幼俤、鄭勝毓到庭作證,並請求勘驗鄭勝毓、曹建國之警訊筆錄,另函查備份之銀行電腦交易領款記錄以釐清相關案情,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無庸調查之原因,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科刑輕重應審酌刑法五十七條所規定各款,被告甲○○為本件主謀,僅為十萬元財物,即與其他共犯以繩索勒住被害人頸部而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手法兇殘,又犯罪後毀屍滅跡、否認犯罪,實有與人世永隔之必要,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何以異於歷審之死刑判決而量處較低之無期徒刑,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採測謊報告為不利上訴人甲○○之判決基礎,惟該鑑定並未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以上為被告之上訴理由)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曾請求傳訊林幼俤、曹建國與鄭勝毓,傳喚目的為證明被告品格好壞(原審卷第一0八頁十四行、一0九頁第六行),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並無關連性,原審縱未予傳喚,亦不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判決所引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出於審判庭(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倒數第八行、第七頁第十五行)並於原審法院前審已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更四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下),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請求與承辦警員對質,並請求勘驗共犯之警訊錄音帶,證明渠等被刑求;其辯護人則請求調查共犯於使用提款機提款時是否有輸入錯誤之密碼,以證明彼等於逼問廖坤戰密碼時得知兩組號碼,在密碼未確定前,不可能殺害廖坤戰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已表示於警局並未遭警刑求,且本院既已不採被告於警訊之供述筆錄為證據,則自無傳訊警員對質及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必要。又金融機構固有提款之電腦資料,但有關提款機密碼是否曾輸入錯誤,提款機電腦未必有紀錄,且本案發生至今已五年餘,又何從查明此情形,且亦不能因逼問得兩組密碼,即認定被告及共犯無殺人之犯意,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四行)。已說明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係屬無關聯性或不能調查之情形,故不予調查,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甲○○個性狡滑,犯罪後不僅毫無悔意,並試圖串供脫罪,惡性之重大,天理難容』,並具體求處被告甲○○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然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固為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究非屬科刑時所僅得審酌之事實,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件主謀,僅為十餘萬元之財物,即與曹建國、鄭勝毓共同以繩索二度勒住被害人頸部而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兇殘,對社會秩序影響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曹建國、鄭勝毓於另案所量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爰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實審法院係在法律所賦予之裁量範圍內,針對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刑期之權衡度量,並非僅針對被告犯罪後態度或犯罪手法為斷,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按測謊被告係由特別知識經驗者,就受測者為詢問以判斷受測者特定事項之陳述是否真實之報告,其本質為鑑定,本件係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而鑑定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報告均可,機關鑑定結果以書面報告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二百零三條至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他法條如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因不在準用之列,故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依法不適用具結義務之規定,本件系爭鑑定並非無證據能力。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遺棄屍體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遺棄屍體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遺棄屍體罪部分,撤銷第一審(第一審認此部分與強盜殺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當判決,改判甲○○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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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