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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1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或謂:遍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案全卷,其內並無檢察官所指彭美蓮供述:「因甲○○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丁台英)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甲○○退票時,任由被告(即彭美蓮)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情之記載;或謂:丁台英於上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案件中,與彭美蓮係立於相互對立之地位,要難以丁台英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之配偶徐禾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載有:「‧‧‧..尚欠之款據蘇哲鋒所言約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多萬,扣除代付彭小姐後,究竟多少?‧‧‧」等語,其與本件支票借貸關係究係存於被告、丁台英、彭美蓮何者之間,並無直接之關聯,無法據此推論票款之借貸關係確係存於被告與彭美蓮之間等情,其所論述之理由有明顯之矛盾。㈡、彭美蓮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曾主張:「何愛玉係其所使用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頭,『因甲○○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丁台英)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甲○○退票時,任由被告(即彭美蓮)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情,並對丁台英起訴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復提出偽造丁台英署名之字條一張內載:「蘇大姐,我已答應彭美蓮,讓她扣會款,您可不要退票了。丁台英」等情,致承審法官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允諾以上開會款『抵扣訴外人甲○○所積欠被告之十萬元借款,即是否曾承擔訴外人甲○○之債務,....」等情。縱丁台英曾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並不影響彭美蓮抵銷權之行使,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論述之理由,顯與前開民事事件卷內證物相悖。且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筆錄,就彭美蓮供述:「因甲○○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丁台英)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甲○○退票時,任由被告(即彭美蓮)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情,疏未記載,惟於該民事事件判決書被告抗辯欄中已載明甚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舉之理由並無誤會。況被告與其配偶徐禾存共同詐欺丁台英得逞後,徐禾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尚欠之款據蘇哲鋒所言約壹佰陸拾多萬,『扣除代付彭小姐後』究竟有多少?.

....」等語,顯然支票借款之借貸關係與彭美蓮行使抵銷權抗辯之法律關係,係存於被告與丁台英、彭美蓮之間。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記載:徐禾存(原名徐繼存)、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向丁台英詐借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等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㈢、丁台英雖不否認曾帶彭美蓮至被告家中,然丁台英介紹被告與彭美蓮認識之目的,係被告欲向彭美蓮借款週轉。苟丁台英確有積欠彭美蓮十萬元債務,其大可將已持有數紙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彭美蓮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輾轉介紹被告與彭美蓮認識,或逕向被告商借支票背書交付彭美蓮即可。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予詳查,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所簽發,因需款孔急而透過丁台英持向彭美蓮調借現金,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丁台英訴請彭美蓮給付會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證稱:「(問:認識彭美蓮?)答:是經由丁台英認識彭美蓮的,丁台英說她欠彭美蓮十萬元的錢,叫我開一張十萬的票給丁台英,丁台英再轉給彭美蓮」、「(問:為何要開十萬元的票給丁台英?)答:那時我們常有金錢往來,有約定如在金錢不大的額數,我要支援她」、「(問:為何延後提示?)答:這張票當時我有向丁台英說我可能沒錢付,叫她向她朋友說晚一點提示,如有利息損失,我願意付。」云云,使該案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採信彭美蓮係以借款債務抵銷會款債務之主張,判決駁回丁台英之上訴,致審判結果發生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丁台英係伊弟之女友而認識,丁台英與彭美蓮則是十幾年的同事,伊根本不認識彭美蓮,後來伊跟丁台英有借貸關係,丁台英於某日打電話給伊,說之前借伊的錢其中十萬元是她向同事借的,並說她等會到伊公司,後來她就帶彭美蓮到伊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三樓之宋林出版社公司,丁台英跟伊說可不可以開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她還給同事,伊當時認為可能是丁台英不好意思跟伊要錢,所以找她同事以其同事名義一起來要錢,然伊確有欠丁台英錢所以就開支票給她,丁台英當場將支票拿給彭美蓮並一起離去,那是伊第一次見到彭美蓮,伊未向彭美蓮借錢等語。經查丁台英起訴請求彭美蓮給付會款之前開民事事件業經敗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又稽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案卷內,並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彭美蓮供述:「因甲○○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丁台英)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甲○○退票時,任由被告(即彭美蓮)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為之上開記載顯屬有誤。另彭美蓮證稱:「原本是丁台英欠我錢,因為我們是同事,所以我們多年來有金額比較小且多次的借貸關係,我跟她要錢,她說她沒有錢,她朋友把她的錢借走了,所以她要把她跟她朋友的借貸關係,與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拖進來混在一起。所以丁台英來我家說要帶我到她朋友家拿錢,她跟我說如果我不去的話,她的朋友就不會給她錢,然後她就帶我到她朋友那裡,地點是在撫遠街靠大馬路旁邊的大樓,是坐電梯上去的,到三樓,找她的朋友甲○○,那時我沒有見過甲○○,我就是那次見到甲○○。丁台英就跟甲○○說話,我沒有看到票子是何人開的,後來丁台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們三人在一個好像是公司的地方,丁台英去跟甲○○談,談完之後丁台英就把一張支票給我。丁台英當初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是要拿來當作她還我所欠的錢。」等情甚詳,即丁台英於原審亦供稱:伊與彭美蓮是台北市團管區之同事,彭美蓮是伊之關係才認識被告等情,復不否認曾帶彭美蓮至被告住處,堪認被告辯解各情係屬事實。至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配偶徐禾存致丁台英信函中載有:「‧‧‧..扣除代付彭小姐後,‧‧‧」等字,足徵彭美蓮係扣除丁台英之會款作為代付被告之借款,被告與彭美蓮間之借貸關係,實與丁台英無涉。又倘丁台英確有積欠彭美蓮借款十萬元未還,則彭美蓮自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標得丁台英為會首之會款後,按月抵銷借款,何需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始向被告商借支票輾轉交付?另被告茍非向彭美蓮借款,何以願負擔利息損失云云。然丁台英於上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案件中,其與彭美蓮係立於相互對立之地位,自不得以丁台英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徐禾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上情,並無從據以推論所謂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彭美蓮之間。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案卷內,並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彭美蓮供述:「因甲○○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丁台英)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甲○○退票時,任由被告(即彭美蓮)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情之記載,且按諸彭美蓮亦否認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為上開供述(第一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原審因而據以論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彭美蓮曾為上開供述,顯屬有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並非無據。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論斷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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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