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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巷4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一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全市事務,含永康市公用財產之管理使用。明知台南縣政府公布之「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縣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另作他用。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知悉設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永康市圖書館第三層樓(下稱三樓)休館中,未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即於同年七月底向不知情之圖書館管理人員吳水旺索取圖書館之鑰匙,吳水旺將鑰匙交予乙○○所指定之被告甲○○。甲○○於同年九月下旬依乙○○指示連繫九如通訊行負責人吳榮宗,將原設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電話線遷移至永康市圖書館三樓。待吳榮宗施工完畢,甲○○即依乙○○指示將鑰匙轉交陳柏村,乙○○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利用永康市圖書館三樓作為其競選立法委員之處所,供鄭金釵、李林玉金、呂冠儀、翁藝雅等人撥打電話予台南縣選民拜票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勘察民眾檢舉附近竊電案件,意外發現上情,乙○○始停止使用該處,致減省其租借同等面積之場地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並撤銷第一審對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核算被告乙○○公器私用,利用永康市圖書館三樓,作為其競選立法委員之處所,圖得不法利益僅四千三百三十二元。然據證人即永康市公所圖書館管理員吳水旺證稱:「舊永康市公所圖書館,九十年七月底封館後,即將圖書館之鑰匙交給乙○○指定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卷第五五、六0、一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換言之,從九十年七月底起,該圖書館已完全在乙○○與甲○○實力支配之下,衡情他人自因無鑰匙難以進入。乙○○與甲○○在取得鑰匙後,距離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雖尚有數月之久,但非不能在館內作為競選立法委員之籌備工作。原審僅自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電話線遷至圖書館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意外遭檢察官查獲之期間共五十一日計算其圖利數額為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將同年七月底至九月二十五日實際使用之時間排除在外,非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又乙○○因遭檢察官查獲,驚覺事態嚴重,事後補繳九十年八、九、十月份之水費四百十元,有永康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主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三五號函足憑(第一審卷㈡第一0三、一0四頁)。即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圖書館三樓休館後,水電費均由永康市公所總務科付費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警訊筆錄第二頁)。原判決將水費排除在乙○○圖利金額之外,置甲○○上開供述於不論,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乙○○違背法令,使用永康市圖書館三樓,致減省向外租借同等面積之場地費用,該等費用即係乙○○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南區國稅局訂頒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速算結果,永康市圖書館三樓係老舊房屋,其用途係非住家使用,面積為五0點四八坪,年租金為九萬三千零五元,計算式為:(50.48〤60﹪+14)〤500〤12〤0.7〤0.5=93005 元),有財政部台灣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化資字第九00三四七九四號函暨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可憑」等語(第一三二六八號偵卷第二至六頁)。如果無誤,該函已指明乙○○使用永康市圖書館僅「第三層樓」(不含

一、二樓),面積為五0點四八坪,年租金為九萬三千零五元,甚為明確。嗣又於理由內說明:「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使用永康市圖書館三樓計五十一日,計減省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93005/365)〤51=12995.2元≒12995元,該永康市舊圖書館為三層樓房屋,被告僅使用第三層而已,故應再除以三為四千三百三十二元(12995元÷3=4331.6≒4332元)」等詞。將乙○○使用第三層樓五十一日之租金再除以三,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諭知甲○○無罪,係以甲○○不知共同被告乙○○未向永康市公所租用,並給付租金,而無償使用圖書館三樓,作為立法委員競選之處所為據。然查甲○○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止,長達十五年期間,先後擔任永康市公所雇員與書記職務,工作項目為:出納業務,包括「各項租費」與稅單之銷號、公庫存款收支等業務,此有卷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甲○○服務證明書可參。即甲○○亦自承:從民國五十九年起一直在永康市公所財政課任職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卷第四九頁)。則甲○○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已在永康市公所財政課任職達三十年以上,似應了解公有財產之使用、出租、出借等程序,對於「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法令,豈有不知之理?其向圖書館管理人員吳水旺索取圖書館之鑰匙,連繫九如通訊行負責人吳榮宗,遷移電話線後,將永康市圖書館三樓鑰匙交予陳柏村,作為乙○○競選立法委員之處所,原判決未審酌卷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甲○○服務證明書所載其實際負責出納業務之範圍,尚包括「各項租費」與稅單之銷號、公庫存款收支等業務,對於永康市公所圖書館三樓場地之使用,有無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有無編列租金收支等情形?未詳加論斷,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之法則無違,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