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已坦承受其父吳國榮之指示,僱工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道路上設置水泥圓柱、橫板等物及埋設鋼樁,圍上鐵絲網之事實不諱,而該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已作為既成道路供民眾往來通行及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設置路障壅塞道路等情,業據證○○○區住○段甦、鄭芙蓉、周錦坤、陳是德等人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經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上開土地,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編為台北縣○○鎮○○路一百八十二巷五弄,有該所⒒北縣淡戶字第九五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社區住戶王釋興、陳以飛、林耀彬、段季甘、周蘆昭娥、吳陳綢、張劉富美、楊林秀琴、李南海、鄭芙蓉、申鼎纂、辛桐生、王福村等多人聯名之陳情書、報案資料、現場照片及上揭第二二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按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只須該處土地實際上係作為道路,並已供公眾往來之用,即屬所謂之「陸路」;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設圍之處,雖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但該處在多年前因地形變更,實際上已成為道路,其私人土地所有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上訴人開挖路面,埋設木柱圍以籬笆,致使道路壅塞,往來公眾人車發生危險,自應構成公共危險罪嫌。」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行政機關編訂為道路「弄」,並於七十八年間迄被告壅塞之時,實際上已供民眾通行達五年之久,難認非為道路,是上開土地應屬陸路無訛,至該道路之所有權究為私有或公有,及有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皆在所不問。上開土地前後各有小橋與私立淡江大學相通,社區民眾與學生等行人往來頻繁,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與上開判例有違,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吳國榮(已殁)於七十六年間,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鎮○○○段○○○○○○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江大學城」(建築名稱應係「力霸大學城」)社區,該建築完工後,吳國榮亦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並住居○鎮○○路○○○巷○弄○○號。且其所有鄰接該大學城區後方外圍之同段二二二-五三、二二二-二四地號土地,因多年來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頻繁,且舖設柏油路面,已成為無名之既成巷道,供該社區內外民眾、學生通行使用,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竟以其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僱工先在上揭巷道,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並誤佔上述已出售之二二二-九地號土地三九.三平方公尺,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經民眾報案陳情拆除後,翌年三月間,又僱工將圍堵之柏油路面挖毀,妨害社區民眾及學生往來通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係以證人段甦、鄭芙蓉、陳健三之證言、社區住戶王釋興等之陳情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係伊父親找工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鐵柱、路障、盆栽,並非伊所為,當時曾先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所圍之土地係伊及其父親所有,並無佔用社區居民之土地。證人等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當時屬於伊父親所有,被該社區居民強佔供社區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佔用通行僅數年,年代並非久遠,不發生公共地役權之問題。當時伊父親僅圍堵一側之土地,該社區住戶及學生仍可經由力霸大學城建物之中庭與土地之另一側自由進出,並無壅塞陸路之犯行等語。原判決綜合卷附之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戶字第九五九八號函之附件㈢、㈣、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三0四三五三二九號函、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認被告設置鋼樁地點係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單號一側,其所圍之土地除佔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三十九.三平方公尺(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至三十九號前之道路),屬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其餘同地段二二八-一、二二八-四、二二二-二四、二二二-四三、二二二-五三地號土地,當時或屬於被告、或屬被告之父所有、或為二人共有。又依上開附件㈢、㈣已標示通道兩側右邊為五弄單號,左邊為五弄雙號,中間通道之中央是屬該建築物之中庭,為該建築物內部結構所留之空間,而非屬「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中所稱之「弄」,是以起訴書記載上開巷道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等語,尚有誤會。次查證人段甦於偵查中證稱:「(被阻擋的道路是否既成道路?)原來該處是一大片土地,可能是開了大學城以後才開出來的道路。」陳健三於原審證稱:「系爭從7-ELEVEN到老四川牛肉麵的這條路本來屬於田的一部分,在興建力霸大學城時,才留出這條路出來,本來力霸大學城都是稻田地,為了興建力霸大學城才留出這條巷弄,最初是水泥路面,後來建商才在上面打上柏油,後來鎮公所陸續維修柏油路面。」卷附社區居民之申請書亦記載:上揭一八二巷五弄道路始於七十八年力霸大學城社區建築時期即成既成道路,迄今五年餘等語。足見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門牌號碼之巷道,原是一片土地(農田),並非既成道路,因房屋建造完成後才有該巷道至明。因認被告所辯:伊父吳國榮發現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有使用到伊等所有之土地進出,認該處居民無權使用,才設置鋼樁、鐵柱、路障、盆栽,以圍堵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之居民自其所有土地進出,並挖除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佔用台北縣○○鎮○○○段○○○○○○號三十九.三平方公尺,以模板灌水泥漿及以木條阻絕巷道之通行,該處屬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非被告所有,且屬供人通行之道路,有如前述。然被告於施工前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曾申請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作鑑界,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縣淡地二字第0二三九一號函附之鑑界土地複丈圖影本在卷足稽,是其所辯僱工釘樁前有經鑑界,尚屬有據,難認其有越界之故意。且據證人鄭芙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將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封住,讓我們五弄的居民無法出入,我們五弄的居民只有從中庭出入」等語,而該一八二巷五弄二十五號(現為大陸麵店)旁邊確有中庭(位於大陸麵店旁)及另一側(老四川牛肉麵店至中庭)仍可作為該五弄單號之居民對外聯絡用,已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中庭照片可按。是被告上開阻隔通道之行為,縱有導致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住戶出入不便之情形,但客觀上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因認無論被告是阻隔自己私有土地或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罪。至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筆錄雖記載,上開中庭往五弄三十九號部分已為商店加蓋沒有通路等語。惟所謂該加蓋部分實係指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中間通道,與前述之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涉,況該一八二巷五弄單號居民既仍得利用未為被告所佔之絕大部分法定空地通往該建築物之中庭或另一側(即老四川牛肉麵店)進出對外聯絡,則縱令該建物內部結構所留之中間通道已為商店所加蓋,被告與其父又將該一八二巷五弄三十九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模板灌水泥漿以及以木條加以阻絕巷道之通行,亦難認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復敍明被告及其父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二二八-一、二二八-四、二二二-四三、二二二-五三、二二二-二四地號等私有土地,其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按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查被告與其父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所謂既成道路,且上述一八二巷五弄單號之居民仍得利用未為被告所佔之絕大部分法定空地通往該建築物之中庭(位於大陸麵店旁)或另一側(即老四川牛肉麵店)土地對外聯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圍堵之上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此部分私有土地自七十八年始作為道路供民眾、學生往來通行,迄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設置鋼樁止,僅有五、六年,尚難謂年代久遠。況被告已表示反對將該私有土地供民眾通行之意,因認該私有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須行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被告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之土地,係屬於其私人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也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壅塞陸路,而其佔用建築物法定空地三十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並不能證明為故意,且被告設置路障等行為,該處居民仍可對外通行,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而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何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及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逐一加以剖析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或引用與個案情節不同之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意旨(上訴書誤為判例),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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