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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2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上 訴 人 乙○○

49號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二0七一二、二二三六七、二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意思,由乙○○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明雄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再由甲○○負責現場事務處理,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相當於現行法第四十六條),增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罰則規定後,其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對外使用「嘉大資源回收」場之名義,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恃該收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上址經查獲後,上訴人等二人仍承前之常業犯意,繼續於同址經營各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依序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李厚炳、黃鴻池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前址從事廢棄物分類及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挖至指定車輛等工作。同時於八十九年間,甲○○於收取營建廢棄物時,偶遇客戶需以車輛進行清運,即通知貨車司機陳德正(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先後多次至台北縣等多處工地現場,收集、運輸廢棄物至前址進行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會同環保單位再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旨(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向第三人借用土地,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無許可文件而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情,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然查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上開「嘉大資源回收」場經營之主要業務,係處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分類及再利用,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加以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一五0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所處理之建築廢棄物,是否包含有建築剩餘之廢棄土、砂石或磚瓦、混凝土塊等有用資源?如屬肯定,其二人處理上開有用資源部分得否一併論罪?均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