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裝潢工人,一星期約有三、四天開車載運裝潢所須之木材、工具、工人至各地裝潢地點從事裝潢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好樂迪」KTV店內,飲用約十多杯啤酒,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一時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仍向友人羅祐欣借用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邱佩斐,沿台北市○○區○○○道由南向北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於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為上山爬坡、左轉彎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路中央劃有黃色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夜晚,照明、天候、路況、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降低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配合彎道路況行駛,先是跨越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未能遵循正常車道行駛,以致於駛至左轉車線道時無法駛回其正常車道,而失控往前衝至右側車道路旁水泥護欄。造成右前車輪五爪式鋁合金鋼圈斷裂,車身翻躍護欄上往前滑行一、二十尺後,翻落於護欄外之坡坎下方,致車內乘客邱佩斐受有右側頭部、胸部左側月骨、右上臂、右手臂肘開放性骨折,顏面、頸部、胸部左側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上訴人及邱佩斐送醫急救,邱佩斐終因顱內呈開放性骨折,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送醫後於警方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往詢問之警察坦承肇事及酒後駕車,始悉前情,上訴人嗣並接受裁判。其血液經抽取測試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四十二毫克(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0.71MG/L)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KTV店內飲用約十多杯啤酒,至翌日凌晨一時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仍向友人羅祐欣借用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邱佩斐,嗣於凌晨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巷口時發生車禍。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下班之後,與友人飲酒唱歌至凌晨,於載送邱佩斐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㈡、按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如於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某鑑定結果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否則難謂非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取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之鑑定意見,認為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三根電線桿頭端只有中間電線桿有破損,且鋼筋並未彎曲;中間之電線桿頭端直徑約三十八公分,高於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約十五公分底盤高度,且小客車底盤並無擦刮痕跡;又小客車車頭左右前車角雖有凹損,但並無撞擊電線桿頭端之特徵,判斷係小客車翻落地面時撞擊坡坎下方水泥牆所造成;至於中間電線桿頭端之破損,依其特徵係撞擊護欄所造成,且有掉落之碎片可以佐證,是以,可排除小客車撞擊而跨行電線桿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一行)。然卷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一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似均一致認定呂憲士(電桿物主)在道路堆置電桿未裝置警示設施,致電桿遭上訴人駕車撞及。上開三份專業之鑑定意見或事故分析研判均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不同,亦均與上訴人過失責任輕重攸關。原判決並未論敘其不可採取之理由,遽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及陳高村副教授之鑑定意見為論斷依據,理由自欠完備,而難招折服。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事後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惟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曾庭呈和解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
十一、六十三頁),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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