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2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第八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號住屋前,見其未成年之姪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家門前嬉戲,認有機可乘,乃將誘騙上己之住家二樓內,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壓制甲女之身體,致甲女不能反抗,而予以姦淫得逞。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亦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段,強行脫去乙女(即甲女之妹,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褲子,因乙女年紀尚小,力氣不足抗甲○○之侵犯,而為甲○○用手強行撫摸生殖器猥褻得逞。另甲○○之弟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向甲女佯稱要帶去釣魚,甲女同意後隨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池塘旁之小屋內,乙○○突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將身體壓在甲女身上,以身體不斷在甲女身上來回摩擦,而予以猥褻,旋甲女感覺不舒服推開後即中止。因認被告甲○○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乙○○涉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之親姪女,誼屬至親,被害人提出告訴時為一就讀高中之少女,自幼品行端正自持,個性內向害羞,竟能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述綦詳,若非確遭性侵害,斷無甘冒大不諱提出告訴之理。況甲女憑空杜撰使不知情之老師出庭作證,使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亦顯然違背常情。本件性侵害發生距今已久,若謂告訴人在完全無法取得積極證據情形下,無視子女及家族名譽,而被害人以少女之身,亦願配合相關身體檢查,面對刑事訴追程序,設詞誣指被告性侵害,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害人受侵害時尚年幼無知,至小學五、六年級始了解被告所為不當,引發情緒問題,感到身體不適到保健室休息,或躲在廁所,證人張○景確曾耳聞其事,惟當時民風保守,又無事證,故僅向校長及教務主任報告,並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等情,業經證人張○景結證,應可採信。另證人古○玲亦證述甲女曾躲在廁所不出來乙情。證人張○景證詞如何不可採,原審法院未於判決中詳為說明理由,又謂證人之供述前後相左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而甲女十分害羞,老師問話常不回答,復有進入廁所遲不出來情形,倘甲女確有壓抑情緒之現象,則其傷心哭泣,經同學陪往校內保健中心臥床休息,由同學代向護士張○景說明多年前曾遭被告二人性侵害經過時,祇靜靜地躺著,未有任何情緒反應,與其壓抑情緒之現象即無違常,原判決認甲女於同學論及其遭受性侵害之情形,竟無任何情緒反應係違反常情,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被告甲○○對測謊過程設定之控制問題法及沈默詢問法,明顯就「沒摸羅女(一)之身體」「沒摸羅女(二)之身體」及「沒與羅女(一)發生性行為」三項問題呈情緒波動,有說謊反應,鑑定結果有一定可信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間接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理由欄亦載明「羅員於接受鑑定時明顯有避重就輕及前後矛盾之現象…其對否認涉案過程之可信度性值得懷疑…」,臨床資料欄內則就被告甲○○之部分自述特別以粗黑字體標示,再以(?)註記持保留意見,顯然認為被告所述已明顯違背常情,而心理測驗欄內則載明「…其對有關強暴之訊息有認知扭曲」等語,益證測謊鑑定結果之可信而符於真實。被害人甲女因得知被告甲○○即將假釋出獄,精神壓力太大,在校表現失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情緒崩潰後,蔡敏老師始得知性侵害乙情告知家長,告訴人始就被告甲○○及乙○○侵害甲女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新竹縣警察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另被害人乙女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老師吐露曾遭性侵害,進而提出告訴,而羅○米侵害丙女之事,為告訴人周碧珠所明知,但當時孩子還小,未受明顯傷害,周女為顧慮夫家和諧,故隱而未揚,亦未告知其先生羅文鑑,惟事後得知竟有多名女兒被侵害且情節嚴重,始向羅文鑑表明丙女亦曾遭受侵害事,另由羅文鑑對羅明米具狀提出告訴。原審法院竟謂「甲女乙女及己女三姊妹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向甲○○、乙○○、羅○米一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證人張○景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已聽聞甲女同學告知其事;衡情以甲女當時尚極年幼,絕無可能心思細密,竟提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佈局,俾其日後提出告訴,以遂其挾怨報復之企圖。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四合院之堂兄弟,先後重建舊宅,於七十九年間分割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係以建物現狀分割,亦無挾怨報復問題。且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係七十九年間事,距提出告訴至少已經過八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因八年前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懷恨在心,竟於十年後以親女受性侵害為由提出告訴,使鄉里親友共見共聞,本件是否因挾怨報復,容有可疑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亦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查: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甲女雖迭指稱被告甲○○對其性侵害,知情之老師有國小六年級老師古宜玲、護士張瑞玲(應係指張○景)、國小五年級老師王長昱云云,惟證人即甲女小學五年級之導師王長昱於原審更審前證稱:甲女沒有提到性侵害的事情,所以沒有輔導過,沒有發現甲女異常的情形,沒有轉請古○玲輔導甲女,甲女上課沒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甲女小學六年級之老師古○玲亦證稱:甲女沒有提到被性侵害,甲女沒有不正常之情形,也沒有因性侵害對甲女作特別輔導,沒有聽說甲女被性侵害,甲女上課沒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核與甲女上開說詞不符。另證人即甲女之國小護士張瑞景就知悉甲女遭性侵害一節,究係由甲女本人告知、或由甲女同學所告知,前後證述已有相左;證人張○景復稱:甲女六年級時情緒不好,常跑廁所關起來不出來一節,然依證人古○玲之證述,上開甲女進入廁所後經同學找尋始進入教室之情形,僅發生過一次,與證人張○景之證詞亦不一致;況且發生該次情形之原因,身為導師之證人古○玲並未深究,而甲女當時正值心思敏感,心理與生理均快速發育的青春期,導致該次舉止之發生,其原因實有各種可能性,難認與被告甲○○被訴事實有關聯性。又甲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告訴後,即由警方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作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經診斷結果為「陰部正常」,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偵查卷可稽,是該診斷書顯無從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雖東元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函稱:年滿九歲之女孩若遭成年男子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後,其處女膜仍有可能無任何傷痕,然此究非常態之現象,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既須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反面可能性之推論,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等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既與本件相關之事證不相吻合,而測謊時因受測人之心理負擔,情緒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可能致生不正確之判定,故此測謊鑑定尚不足據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之積極、直接證據等情。原判決就相關證據之憑信力及其取捨,已於理由詳加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被告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係以假設被告等有性侵害行為為前提,業據該院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明確。且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鑑定機關之職權,此部分上訴意旨,不無誤會。再原判決就證人張○景證稱:其他同學提到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被害人有在場,在保健中心的病床上,被害人沒有任何表示,只是靜靜地躺在病床上,情緒上也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認該證人得知甲女遭性侵害均係聽聞他人之言,並未親眼目睹,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甲女於同學論及其遭受性侵害之情形,竟無任何情緒反應係違反常情」之記載;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警局初訊時即已供稱:與告訴人等有土地的恩怨,他們霸佔財產之後敗訴全部歸還,他們才設計害我的等語(見第七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又依卷附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告訴人丙男(即甲、乙女之父)之父羅明豐所提之分割方法未為法院所採納,且羅明豐須將其蓋有儲放農具之小屋拆除,並將小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二人之父羅○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甲女、乙女及己女三姊妹係於事隔多年後,始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向甲○○、乙○○、羅○米一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其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等之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