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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2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公寓後先將一樓樓梯間電燈關掉,再爬樓梯至二樓將一、二樓樓梯間電燈亦關掉,伺機對進入公寓之人強盜。待甲女(已滿十八歲,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推開一樓大門進入漆黑之樓梯間,將一樓樓梯間電燈打開,再按電梯鍵準備搭乘電梯上樓時,上訴人見狀即衝下樓梯,同時將一樓樓梯間電梯再度關掉,由甲女後方以左手摀住其口鼻,右手則持水果刀架在甲女頸部,喝令交出財物,嗣因見甲女頗具姿色,乃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然此時一、二樓樓梯間電燈均關閉,現場一片漆黑,上訴人又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亦差,且係自甲女後方摀住其口鼻,未能目睹甲女面貌,如何能看見甲女姿色,而臨時起意強制性交?不無疑義。上訴人稱未要求甲女交出錢財,本來犯罪目的只在對其強制性交(無關美醜),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架在甲女頸部,係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羈押聲請時之供述及甲女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在偵查中係供稱其用左手摀住甲女嘴巴,右手拿水果刀抵住甲女胸前等語;亦即上訴人係持刀抵住甲女胸前,而非頸部。原判決就此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供承其一手持刀抵住甲女頸部,一手摀住甲女口鼻,並喝令甲女:「不要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嗣甲女欲拿取皮包交付財物時,其即以左手按住甲女之手並撫摸甲女胸部,繼之將甲女壓倒在地,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將胸罩往上推而撫摸甲女胸部,嗣將甲女外褲、內褲褪至大腿處,再以手撫摸甲女下體,最後又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摳弄,其間甲女反抗呼救時,其即出手毆打等情;暨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與上訴人前揭自白相符之指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十張,扣案水果刀、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黑色涼鞋、維士比空酒瓶及行動電話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甲女財物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要求甲女交出錢財,係甲女因怕遭受性侵害而主動說要給伊錢,甲女伸手進入包包拿皮包時,伊並未按住甲女的手,伊是直接撫摸甲女胸部,且將甲女壓倒在地後,僅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未以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摳弄,也未毆打甲女,甲女所受傷害應是碰到地上或與伊拉扯所造成,伊雖有意強制甲女性交,但尚未既遂即被發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躲在樓梯間,看見甲女從外面進來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二至二三列、第八頁第四至五列)。依其上開供述,其於行為前自已見到甲女之長相;上訴人復在偵查中供稱:「我右手拿預備強盜用之水果刀一支,走到被害人後面,用左手摀住她的嘴巴,右手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胸前,要被害人將皮包丟出來,被害人準備要拿皮包時,我看到被害人長得很漂亮,我就用左手摸她的左胸部……」等語(見原判第八頁第五至八列),顯見其趨身架住甲女後,雖當時樓梯間之電燈已關掉,其猶能看清甲女面貌。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強盜財物時,見甲女頗具姿色而當場起意強制性交,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持水果刀抵住甲女頸部或胸前,均屬其實施強盜及強制性交之強暴方法,縱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之「右手拿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胸前」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七列),應係其在警詢、第一審及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抵住脖子」之誤(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五列,第八頁第二十列、第二七列,第九頁第七列、第十三列、第十八列),而併引為上訴人以強暴致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之論證,雖不無瑕疵,然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強盜而強制性交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之傷害罪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