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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11號198

甲 ○

22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九、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乙○○)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乙○○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下稱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林勝俊則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德興宮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由林勝俊主持會議。會議中因多名委員與林勝俊宿有嫌隙而多方杯葛,乙○○趁機提出對林勝俊不信任案,經與會委員以六票同意、三票不表示意見表決通過。林勝俊憤而離席,委員陳英中、林清貴二人亦隨之退席,其他委員見狀,旋即表決由乙○○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乙○○主持後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一案後,即宣布散會。詎乙○○事後為圖接掌德興宮,明知該會並無正式罷免林勝俊之決議,僅屬討論事項,且林勝俊、陳英中、林清貴三人均已離席,不可能表示意見,竟於該次會議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會議紀錄送往屏東縣政府備查前之某日,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議紀錄陳榮裕、李金玲夫婦,在不詳處所,篡改變造當日會議紀錄,將原提案第五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席主持會議。經過六票通過,三票未表示意見。」及第六項:「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二案,合併挪為第六項議案,而將第五項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林勝俊之臨時動議,並虛偽製作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林勝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之不實紀錄,持以行使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林勝俊、林清貴、陳英中、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勝俊比對其所接獲之會議紀錄與乙○○持往屏東縣政府備案之會議紀錄內容,查覺有異,始知上情。(二)甲○為德興宮監事,其與乙○○均明知德興宮原有之圖記(印章)仍由林勝俊保管當中,而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確認其與德興宮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代表德興宮之資格,竟為辦理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印鑑變更事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冒用「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推由甲○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台灣日報第二十三版刊登不實之「枋寮鄉德興宮圖記(枋寮鄉管理委員)聲明作廢」之聲明啟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林勝俊及公眾之信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林勝俊於上開會議進行中,既因被提出不信任案表決通過,憤而離席,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二人亦隨之退席,且證人林益伸又收到沒有罷免林勝俊之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正式罷免告訴人林勝俊之決議,而上訴人提出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之該次會議紀錄卻有罷免林勝俊之臨時動議,並經在場九位委員,六位同意罷免,三位(即林勝俊、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之記載,顯見其確有不實」等旨,因認上訴人有變造上開會議紀錄之情事。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會議當天,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確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主任委員林勝俊等語為辯。稽之卷內資料,德興宮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時,出席人員計有阮明朝、陳英中、李啟銘、林輝隆、葉啟身、柯太山、鄭榮勝、王朝旗、甲○、林勝俊、乙○○、方榮村、尤丁財、林清貴及代理記錄李金玲等十五人。證人林益伸則證稱伊當天有事,未參加開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其中出席之林勝俊、陳英中、林清貴三人雖陳稱中途退席,但證人林清貴、陳英中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在第一審分別證稱:「……,於主任委員(林勝俊)宣布散會前,就有人提到罷免一事,至於罷免案有否表決已不記得了。」、「並未做罷免案表決,至於我離席之後有無表決我不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七頁),另證人柯太山、葉啟身、方榮村、尤丁財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當天,確有委員提案罷免林勝俊,係由乙○○主持表決,並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第一審卷第八七至九一頁),證人李金玲亦證稱:會議當天有臨時動議表決罷免主任委員林勝俊(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均指出有所謂罷免案之提議一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但因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固屬無效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究竟該次會議中有無臨時動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勝俊,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無不實,至有重大關係,乃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清貴、陳英中於另案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述,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對於證人柯太山、葉啟身、方榮村、尤丁財等人之證供,卻僅以渠等均係同意罷免案之人,所為證言不能採信,悉予摒棄,與採證法則難謂無違,自亦不足以昭折服。(二)原判決理由又謂「……依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記載,管理委員會係對林勝俊不信任案投票在先,經表決通過不信任案後,被告乙○○才提案罷免林勝俊,而罷免案通過後,再表決同意由被告乙○○接續主持會議,此觀該會議紀錄第⒋項至第⒍項之記載甚明,是依上開程序之進行,被告乙○○提案罷免林勝俊時,其尚未經表決同意接續主持會議,而告訴人林勝俊於其不信任案表決通過後,即憤而離席……,足見上開所謂罷免林勝俊之臨時動議,並無人主持會議甚明,該會議既無主持人,則何人受理提案?又如何進行清點、表決?顯非無疑,惟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竟將罷免之提案人、附議人、案由、決議等情形,詳細記載十餘行,顯與會議規範有違,且前後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欄一、<二>⒉第三至十五行),資為認定上訴人非主持罷免林勝俊案之會議主席。然依告訴人林勝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會議錄音帶及譯文」記載:「常務委員林輝隆說:『慢且,主席我說一下,我們會議開會有通過……,我以林常委身分請給我離席。……。』監事甲○說:『咱這麼不照章程,表決不信任都通過……,不信任通過還講甚麼?』監事甲○說:『咱現在麥講啦……,主任委員不行,你看誰要作主席。』主席林勝俊說:『ㄢ呢啦……任是我不行,開信徒大會來解決。……』常委林輝隆說:『我叫你(乙○○)代理主席,你有同意嘸。』常委乙○○說:『出席人員,出席人員清查……。』林輝隆說:『我來提案,不信任已經通過,我提名林常委至信做主席。』常委乙○○說:『你給我下來……,我作主席,你們有同意嗎?』常委林輝隆說:『出席二分之一就通過。』主席林勝俊說:『不要開會。』常委乙○○說:『你無權啦……,你講不開,你無權啦。』主席林勝俊說:『總幹事出來。』常委乙○○說:『請尊重好嗎?感謝……,請繼續咱第三次委員聯席會。』常委林輝隆說:『主席,給委員會報告……,因為這牽連到德興宮財產問題。』(斷訊,林勝俊已離開)」(見八十九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似係於通過林勝俊不信任案後,由另位常委林輝隆推舉上訴人代理主席,旋即由上訴人清查人數並繼續開會,林勝俊始離席退出。如果無訛,則其後進行之罷免林勝俊之臨時動議,是否無人主持會議,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根究明白,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純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準,仍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必須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訴人變造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會議紀錄之事實,雖認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偽造聲明啟事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審判,但對於其變造會議紀錄行為及偽造聲明啟事行為之間,從客觀之情形或主觀之犯意以觀察,究竟具有如何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關係,而得謂有牽連犯關係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論述說明,其適用法則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乙○○自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屏府禮字第一六一三九六號函准予備查為主任委員起,至同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屏府民禮字第一四七○○號函撤銷其主任委員之日止,應均為該宮合法之主任委員,自有代表該宮之權,尤不能謂無製作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從而上訴人甲○基於乙○○之授權委託,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六五、六六頁)、告訴人林勝俊之指訴、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日報一份、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四至三○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依據。並敘明:

(一)依上引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勝俊代表德興宮起訴請求確認德興宮與乙○○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是乙○○自不具德興宮主任委員身份。則上訴人依乙○○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台灣日報所刊登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之聲明啟事,即屬無製作權限。(二)林勝俊另以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次起訴請求確認德興宮與乙○○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無訴訟實益,固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林勝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但不影響上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林勝俊在接獲勝訴判決後有二次要求要移交,一次是九十年一月份,一次是九十年三月份,……,在我登報之前告訴人有要求移交一次,登報後又來要求移交一次。」、「我沒有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去申請(變更印鑑),我與乙○○是拿八五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登報前一、二天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除足證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林勝俊與乙○○間之上開民事訴訟結果,為不足取外,更見其與乙○○有企圖矇騙主管機關以申請變更印鑑甚明。(四)上訴人既已知悉德興宮原主任委員林勝俊與德興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當知林勝俊持有之原圖記亦屬有效,自不能再依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定期會議之決議登報作廢圖記,竟仍執意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林勝俊及公眾之信用。至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乙○○名義再於台灣日報刊登「枋寮德興宮原印鑑續存重刻印鑑因變更程序未完成聲明作廢」(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係犯罪後所為之更正聲明,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且查上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德興宮管理委員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乙○○及其他管理委員所為罷免主任委員林勝俊及由乙○○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其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無效等情,因而確認乙○○與德興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確定林勝俊自始即為德興宮之主任委員。上訴意旨所指之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屏府民禮字第一四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僅係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撤銷該府先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屏府禮字第一六一三九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屏府禮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函及其附件寺廟變動登記表,此乃主管機關對於寺廟變動登記之管理,尚難執此得以遽認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仍為德興宮之合法主任委員。按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乙○○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德興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代表該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上訴人知情,仍聽從乙○○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階段,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