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乙○○
樓被 告 甲○○
103號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及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妨害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行使權利,以強暴方式,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將工地全部圍住後,於工地四周及道路入口挖掘壕溝,妨害人車通行,致使台鳳公司施工機器及人車無法進入施工及銷售房屋。又以強暴方式設置路障於道路,此道路係斗六市○○○路」,為江厝里、溝壩里里民公眾通行道路,該路障及道路周遭,又未設置任何警示燈,無論白天或夜間,均足以造成人車通行之危險,嚴重妨害車輛行駛及公眾通行安全。詎被告竟對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基於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提起自訴,故為不實陳訴,指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嫌,顯屬誣告。㈡、被告設置路障之道路為斗六市○○○○道路「江厝路」,早經當地居民通行幾十年,原為六公尺之道路,經斗六市公所及台鳳公司共同拓寬為十二至十五公尺道路,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判決未調查當地居民是否已一直通行於該道路,而認定該道路未對外開放使用,為內部道路,又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其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傳喚當地居民作證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反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承攬「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期間,因財務屢出狀況,無法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下令全面停工,並基於妨害台鳳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將該工程工地全部圍住,復於工地四周及道路入口挖掘壕溝,妨害人車通行,致台鳳公司人車及施工機械無法進入施工及銷售,而其設置路障之道路,係斗六市江厝里、溝壩里公眾通行道路,該路障及道路周遭,復未設置任何警示燈,無論日夜均足以造成人車通行危險,嚴重妨害舟車行駛及公眾通行安全。詎被告竟對上訴人提起自訴,故為不實陳述,惡意誣指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然經查「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工地四周雖以圍籬圍住,但工地兩旁產業道路尚可通行,並不影響周圍居民大眾通行,一般人通行亦不須穿越該工地,業經案發時到場維持秩序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壩派出所所長林鐵雄及該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長蔡裕寬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稽諸卷附現場照片及工程總配置圖,該工程係自成○○○區○○○○○道路設施尚未設置完成,足見該道路除供該工程工作人員使用外,尚未對外開放使用。再參酌上訴人所陳述,被告係在該工程全面停工後,始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因認被告縱有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並擺置「紐澤西護欄」,將工地四周圍住,並於道路入口挖掘壕溝,惟其所壅塞者係工程內部道路,尚未對外開放使用,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主觀上難認有壅塞供公眾往來道路之故意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尚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次查被告對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略以:上源公司承包台鳳公司子公司義豐公司之「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因工程發生糾紛,義豐公司以遲延完工為由,通知終止承攬契約,並數次片面要求上源公司移交工地,上源公司因尚未與義豐公司完成工程結算而未移交。詎台鳳公司經理即上訴人、義豐公司經理洪英傑及雲林縣議會議長陳清秀,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率同成年男子五、六十人,在該工地入口處欲強行進入當時尚由上源公司占有管理之該工地,並推由五、六名男子,以強暴方式將被告拖離現場達四次,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並命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上源公司所有水泥安全圍籬損壞搗毀等情。而上訴人已坦承上源公司與台鳳公司、義豐公司,就上述工程終止承攬合約後,雙方就未施工部分金額尚有爭執,仍未完成結算,以及於上開時、地與洪英傑、陳清秀共同前往該工地,並命他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該工程入口處固定圍籬及清除水泥護欄等情,復經證人林銘敦、邱崇喆、陳明全證實,並有錄影帶在卷可稽。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結果,被告確有四、五次在挖土機前被架離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為指訴尚非出於虛構。況上訴人如強行將該入口處圍籬、護欄清除後,即可率人員進入該工地施工,則被告管理中之該工地現狀,即有可能因此遭受破壞,而影響其日後工程結算權利,被告因而懷疑上訴人涉有強制罪及毀損罪嫌而提起自訴,尚非無因。雖上訴人經判決無罪,要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誣告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及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本罪。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對上訴人提出自訴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且其係對同一事實,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評價而誤認上訴人涉有強制罪等罪嫌,因認其不成立誣告罪,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係依林鐵雄、蔡裕寬之證言及卷附之工程總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說明被告所圍堵壅塞之道路係前述工地內部道路,並非屬供公眾往來道路,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又未具體說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附近居民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請求,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反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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