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20弄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受僱為公司之司機,並駕駛平日所駕公司之車輛肇事,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僅為量刑之參考,其既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要難即邀原審予以減輕量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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