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3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戊○○

號庚○○

楊南路乙○○

15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庚○○、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戊○○、庚○○及乙○○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戊○○、庚○○串通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盜用己○○、癸○○、辛○○、甲○○等四人所交付之印章,及偽刻丙○○、壬○○○、丁○○三人之印章,進而持以行使蓋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原應屬丙○○等七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明德小段二九

0、二九一、二九二之一、二九三、五00、八八五、九一五地號,中山段中山小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七0、一七一地號及上南片段南片小段三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關西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戊○○、庚○○、鄭俊仁、鄭俊賢、丙○○、壬○○○、丁○○、己○○、癸○○、辛○○、甲○○及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並論述上訴人戊○○、庚○○、乙○○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系爭關西土地既將梁元妹亦登記為共有人之一,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上亦有梁元妹之印章,則梁元妹就偽造文書將系爭關西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一節,究竟知情與否?或亦為上訴人等所偽刻或盜用印章,原判決未併詳予調查審認及之,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鄭俊仁、鄭俊賢亦登記為系爭關西土地之分別共有人部分,認鄭俊仁、鄭俊賢係因上訴人戊○○告知已獲自訴人丙○○同意就系爭關西土地共同平均繼承,鄭俊仁、鄭俊賢主觀上誤信為真,不疑有詐,因而持印章交由戊○○轉交乙○○辦理等情,鄭俊仁、鄭俊賢主觀上無犯罪之意而不負刑責。惟倘如上情無訛,則鄭俊仁、鄭俊賢是否因誤認丙○○等已同意將系爭關西土地平均繼承,而授權戊○○蓋用渠等印章?此與認定戊○○等就鄭俊仁、鄭俊賢之印章是否獲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無庸負刑責?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此部分略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上偽造壬○○○、丙○○、丁○○、己○○、癸○○、辛○○、甲○○署押,惟於事實欄則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壬○○○等之署押;又原判決認定系爭關西土地由丙○○全部繼承,又另認定系爭關西土地歸大房丙○○等七人取得,互有扞格,亦有事實與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庚○○、乙○○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被訴背信部分,係因受一次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牽連觸犯上述偽造文書罪嫌,本院認為原判決就乙○○被訴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