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之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少年陳○○證稱伊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到便利商店換十元紀念幣;證人即少年謝○○證述被害人沈昱成沒有將紀念幣換好,被告甲○○就開始罵,那時凌晨一點多;被告亦供認事情起因於伊拿三十五枚紀念幣叫被害人去買東西,後來又拿現金叫他去換回來,結果短少二十三枚,當時約在十二點多左右。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被告拿十元紀念幣交由被害人持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旋又指示陳○○拿現款前往同一便利商店欲換回上開紀念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謝○○證稱伊叫被害人拿紀念幣去買酒,被告後來又叫被害人去跟便利商店表示請他們保管好紀念幣,以便日後換回來,被害人沒有交待好,所以第二次被告叫陳○○去買酒,並把紀念幣贖回,結果陳○○只取回一部分紀念幣,被告並因此生氣而質問被害人;證人即少年廖○○證稱喝完酒後,被告看見被害人在睡覺,就去叫醒被害人並進而發生爭吵,後來被告叫我們三人(即陳○○、謝○○、廖○○)帶被害人去外面教訓修理;被告於第一審聲押案件訊問時,固供認被害人上班時間常打瞌睡,店長陳俊杰叫伊修理及警告被害人,所以才叫陳○○打被害人幾下。但證人陳俊杰並未作此證供,原審未查證陳俊杰是否確有先唆使被告修理警告被害人,即認定「被告質問被害人,因(紀念幣)交待不清,致被告心生不滿,加以店長陳俊杰曾對被告表示被害人上班時打瞌睡且作帳金額短少,請被告修理被害人,被告乃與陳俊杰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唆使在場少年陳○○等三人帶出去毆打」等情,有採證不依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三)共犯陳俊杰既否認有叫被告修理被害人,自應傳拘陳俊杰到庭詳為查證,陳俊杰雖因本案遭第一審法院通緝,但已緝獲,原審未再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即與少年陳○○等三人在草屯喝酒,當晚十時起,又在埔里與陳俊杰及其友人繼續飲酒至翌日凌晨五時左右才唆使陳○○等人帶被害人出去修理,被告長時間飲酒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唆使陳○○等人帶出被害人加以毆打,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會有死亡結果發生,原審未詳予查證,遽謂被告神智清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少年陳○○等三人帶被害人外出時,並未攜帶兇器,而係在現場撿拾鐵管、粗樹幹、掃把柄、錫鐵皮桶、木塊、木條、鐵桶等物毆打被害人,被告客觀上實無法預見少年陳○○等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會發生致死之結果,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知,如將被害人送至設備完善之醫療機構,仍有獲救治癒之可能,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見其傷重仍未予送醫任令被害人傷重死亡,應負殺人之罪責,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以(一)被告已供承本件係因伊拿紀念幣叫被害人去超商購物,嗣因換回之紀念幣短少,及被害人在檳榔攤工作時會打瞌睡等原因,引致伊不滿,乃叫少年即共犯陳○○、謝○○、廖○○修理被害人等事實,證人即少年陳○○、謝○○、廖○○亦均證稱確實係受被告之唆使,而將被害人載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處,分持現場撿拾之鐵管、粗樹幹、掃把柄、錫鐵皮桶、木塊、木條、鐵桶等物毆打被害人等情一致,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二)被害人確因少年陳○○等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因多次多種類鈍器打擊,形成較大面積皮下出血,最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一>身體多處皮下瘀傷,尤其背部;<二>傷勢分析:竹打中空瘀傷,似竹類鈍器造成,多次打擊,可辨識部位包括胸部及背部;條狀瘀傷,似實心條狀鈍器造成,多次打擊,可辨識部位包括背部及頭部(與裂傷有關);大面積瘀傷,似較大接觸面鈍器造成,可辨識部位包括頭部及背部;四肢明顯防禦傷,似由多種鈍器造成;單獨腦部蜘蛛膜下腔,未造成腦壓迫現象,不足以致死等情,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可稽,及依憑扣案行兇用之鐵桶、木棒、鐵棍等物及警繪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其論罪依據,並敘明(一)犯罪行為之認定除須有客觀行為外,併應審究主觀犯意,依證人陳○○等三人之證述,被告固曾唆使渠等將被害人「埋掉」,然被告係在被害人上班之檳榔攤隔鄰之麵包店工作,縱因紀念幣等事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二人間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所述「埋掉」一語,應僅係用詞誇張,如其果真有將被害人殺死埋掉之意,衡情亦不會於陳○○毆打被害人後以電話聯絡時,命陳○○將被害人載回,凡此足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應僅具傷害犯意。(二)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適時送醫急救,是否能及時救治而免於死亡結果為鑑定,雖經該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二三○號審查鑑定書復以:「由死者受傷面積主要在背臀部、雙手及全身達全身表面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達無屍斑狀,支持組織間出血嚴重且已達系統性血管內凝血不全之流血傾向,故死者在遭毆打後即呈現休克狀況,胃內食物因休克而呈現無進一步消化現象等,較支持縱使緊急救醫亦要有完善、妥適之急診醫療〈包括洗腎治療〉方可能治癒紊亂之電解質不平衡及相關急救腎衰竭引起代謝性休克之重症病情」等語,但被害人既於遭毆打後即呈現休克狀況,縱能及時送醫亦須有完善之醫療設施,包括予以洗腎治療,方可能治癒其急性腎衰竭等重症病情,被害人確係受創嚴重,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及少年陳○○等三人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雖非明知並有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而多人圍毆一人,被害人勢單力薄,窮於防衛,可能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被告乃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之,是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又被告係因陳俊杰先前之唆使,並因本身紀念幣未全部換回問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而唆使少年陳○○等三人傷害被害人,自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犯案,核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四)依證人陳○○等三人所述,被告於唆使陳○○等人犯案前固有飲酒,然縱有飲酒亦非即必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命被害人持紀念幣購物,嗣取得現金後另使人換回,於換回紀念幣後亦清晰認識數量有所短少,則其神智顯極為清明,並無任何得減刑事由。(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俊杰,經傳拘未到,經調閱陳俊杰案卷,共犯陳俊杰全盤否認犯行,有其相關筆錄影本在卷,是縱予訊問亦屬無益,況被告犯行已據少年陳○○等三人指述綦詳,無再訊問陳俊杰之必要。(六)證人陳○○、廖○○、謝○○均證述不知被害人先前是否曾遭人毆打,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前有遭人毆打一節,即屬無稽,況被害人縱前曾遭他人毆打,亦不足以否定或推翻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且查
(一)證人陳○○雖證述伊到便利商店贖換紀念幣是在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點,但被告則供稱其係於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餘,拿三十五個紀念幣叫被害人到便利商店去購買東西(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頁、卷<二>第一二七頁<2> ),原判決係依少年陳○○等人之供述(即渠等係於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餘,依被告指示載同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加以毆打),認定「於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被告拿十元紀念幣交由被害人持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旋又指示陳○○拿現款前往同一便利商店欲換回上開紀念幣」等情,關於上開持紀念幣購物及何時再換回之時間認定及其他枝節,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仍無礙於被告確係因紀念幣有短少情形,萌生使少年陳○○等三人傷害被害人等基本事實之認定,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或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二)被告犯案之另一動機,係肇因被害人工作之檳榔攤店長陳俊杰對其表示被害人於上班時間經常打瞌睡,且有帳目短少問題,叫被告找機會修理教訓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第一審聲羈卷第五頁,第一審卷 <一> 第一八六頁)。至共犯陳俊杰於其自己所涉案件中否認犯行,乃其被告緘默權之行使,在本案以證人身分為調查,依法亦有拒絕證言權,原審經傳拘證人陳俊杰無著,並已說明縱予訊問亦屬無益之理由,則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對短少之紀念幣交待不清,及陳俊杰曾因上開原因請被告找機會修理被害人,因而起意使少年陳○○等人毆打被害人,乃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採證不依法則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三)共犯陳俊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緝獲後,復據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諭命拘提;被告聲請傳喚,此期間業經原審傳拘未到(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二>第七三、一○三至一一七、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有飲酒,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及被告使少年陳○○等三人毆打被害人,並無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對於傷害被害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無預見,客觀上有預見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檢察官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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