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第二一八七五號、第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商標法、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開部分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如其一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國內知名金門酒廠高梁系列及大陸地區所生產而以不明方式私運進入國內之董公酒、酒鬼及茅台酒等酒類,在國內市場銷售甚佳,有利可圖,且明知該等生產酒廠均未授權其製造該等酒類之包裝、標貼、銷售憑證等物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乃與其子楊文龍、兒媳楊郭秋菊、女兒楊文萍及楊文玲等五人,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私製酒類出售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出面租得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十一之十四號倉庫後,五人隨即分工向舊貨商陸續購買高梁酒、董公酒、酒鬼、茅台酒等舊瓶子,及向一般商店購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之台灣高梁酒、香精、OLD-VODKA酒,再由被告負責委由知情之人分別偽造高梁酒系列之包裝盒等物。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上址,分別由被告負責配料調製工作,由楊文龍、楊郭秋菊二人負責裝瓶、包裝與裝箱之工作,俟成品後再由被告負責聯絡謝宗熙等買主購買,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罪嫌;所犯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所犯偽造文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原判決則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與簡金順及其子楊文峰基於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意圖私製酒類出售,由簡金順提供自他處購得之偽造金門高梁酒標紙、專賣憑證、瓶蓋、偽造之MARTELL白蘭地包裝紙、標貼、專賣憑證、空瓶、偽造之廿一年皇家禮炮酒標、商標封口套一捲、製酒原料、白蘭地香精、威士忌香精,交與被告,並由被告、楊文峰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手工製造米酒十五公斤,擬偽造成其他名牌酒類出售,為警查獲,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餘被訴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所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與上開確定案件所認定之被告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在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宣示以前所犯,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起訴認被告其餘被訴涉犯偽造文書、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與所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本件為免訴之諭知。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但菸酒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原規定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就產製私酒設有刑罰處罰之明文。嗣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將產製私菸、私酒行為,改為行政罰,即已廢止其刑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部分,已因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不構成犯罪,依首開說明,即不可能與被告已判刑確定之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罪之犯行,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確定判決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判決竟認本件為該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部分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將本件全部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