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
五、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張權印當年交付東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印公司)大小章給張登章時,究竟係授權給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彰公司)?抑係授權給張登章個人?而苟張權印係授權給東彰公司,則上訴人現今為東彰公司之負責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前開印章,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㈡、上訴人經營東彰公司乃係繼承父業,承接張登章所交與之東印公司估價單、印章,顯有民法複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苟張權印欲終止授權,本應將估價單及印章取回。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認為當然得使用東印公司之估價單、印章,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㈢、證人即婦幼醫院承辦人許燕玉證稱:因為本件滅菌沖洗棉棒是零星採購,當初是以電話訪價,而屬上訴人報價最便宜,所以以上訴人的估價單來估價,採購單位也沒反對。上訴人係連續四年之得標廠商,其價格真的很便宜,其他廠商經由一、二次報價未得標則不會再提供估價單,所以要求其提供二家廠商報價單來作形式上審查等情,足見小額採購既可用電話訪價為之,而許燕玉本來即決定向上訴人所經營之東彰公司採購滅菌沖洗棉棒,只因須作形式上審查,上訴人才依其指示提供東印公司等之估價單供其參考,此並非比價之性質,尚無生損害於該認採購作業之正確性,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苟上訴人之行為有生損害於婦幼醫院之虞,何以案發後之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該醫院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滅菌沖洗棉棒。另張權印亦不認為上訴人蓋用其印章有致生損害。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有違。㈣、張權印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實情,嗣其遭列為被告之後,則因怕被牽扯,才推說全部不知情云云,而衡情應以張權印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可採,乃原判決以張權印有利上訴人供述部分,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所載時地,使用東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權印之印章,據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東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持以交付許燕玉等情是實,並有扣案之東印公司橢圓形印章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共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張權印在東印公司成立之初,為求業務方便而將空白之估價單及印章交給伊父張登章,授權張登章對外報價使用,張登章再交與伊使用,東印公司亦可作衛生器材之織造及內外銷,伊係基於張權印之間接及概括授權而製作估價單,其與所謂之無製作權不同。且縱張權印未直接授權,惟伊乃本於信賴其父之授權,主觀上無不法製作之故意,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然查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張權印不知伊以東印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因東印公司曾參加布類投標而留下許多空白估價單,其便趁機利用,為湊足比價廠商家數,私自取用伊叔張權印東印公司之估價單給婦幼醫院許燕玉虛偽比價,扣押之東印公司印章是用來蓋估價單之用,是以前留下的,伊知道東印公司係經營織布業務,提出估價單未告知張權印等情明確。而張權印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其亦供稱:伊不知估價單之事,東印公司早由其子張文通負責,復具狀陳稱東印公司之估價單及印章,應係公司成立不久時,因與上訴人之父張登章有業務合作而交給張登章使用,近年來東印公司之經營已以棉布織造加工為主,少與張登章之公司合作等情甚詳。證人張文通亦證稱:東印公司自七十四年起已由伊負責,公司不再生產衛生棉棒,而以織布為主等語,核與東印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載明該公司主要產品為「棉布、化織布」相符,有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足憑。則綜上各情以觀,張權印僅於東印公司多年前仍生產棉棒時,授權張登章使用印章等物,而未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東印公司已未生產棉棒,且早已由張文通經營,亦未授權其使用,卻於多年後之八十三年間起以東印公司及張權印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虛偽之估價單持以使用,堪認上訴人係於張權印、張文通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東印公司及張權印之印章,而偽造東印公司名義之報價單持以行使。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權印概括授權張登章使用東印公司印章持以對外報價使用,上訴人所營之東彰公司既係繼承父業,承接張登章所交付之東印公司印章等物,有民法上複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有權使用東印公司之印章云云,自無足取。至於張權印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同意上訴人使用東印公司估價單,印章也有交給上訴人云云,然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且上情係張權印遭列為被告前所為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所為配合開脫之詞,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係為配合許燕玉辦理之沖洗棉棒等採購作業得以順利由東彰公司承購,而提出上開估價單作為比價之用,已據上訴人及許燕玉供述明確,自足生損害於婦幼醫院辦理採購作業稽核之正確性,及東印公司暨張權印之權益。上訴人及許燕玉嗣又改稱估價單僅供參考,作形式上之審查而已,並非用供比價之用,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並據此為其辯稱:上訴人所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婦幼醫院辦理採購作業稽核之正確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婦幼醫院辦理採購作業稽核之正確性,及東印公司暨張權印之權益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以張權印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因與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因而據以論斷張權印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無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張權印供述各情,據以論斷說明張權印於東印公司多年前仍生產棉棒時,授權張登章使用印章等物(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等情,且縱就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一0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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