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三住處,與其妻即被害人張淑華發生爭執,並以四方形鐵棒、掃把柄、細鐵條等物重擊被害人大腿、小腿及臀部等處,被害人逃離客廳並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後,上訴人仍持鑰匙追入房間等情不諱;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謝進三於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我當時是第一次到達現場,現場並沒有很亂,陽台外有被害人坐過的痕跡,民眾報案後我就到陳屍地點,後來我到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三上訴人住處,現場沒有血跡,也沒有很零亂,我發現隔壁陽台旁的樑柱上有被害人坐過的痕跡,陽台地上有一個人走過的痕跡等語,且有被害人墜樓陽台處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死後解剖發現:⑴粉碎性顱腦損傷,符合為墜落傷。顱骨穹窟及顱底粉碎性骨折。大腦實質多數破損合併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⑵四肢鈍力損傷,重度,符合為墜落傷。⑶兩側大腿背面及左膝蓋外側平行條痕,符合為棍棒傷。⑷上唇繫帶及右側上唇內面黏膜出血、兩側大腿背面及左膝蓋外側平行條痕,符合為掌摑傷。⑸早期死後變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八九號張淑華死亡案)在卷。經鑑定後亦認被害人之死因為:甲、粉碎性顱腦損傷。乙、高處墜落(七樓)。
丙、配偶虐待事件。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八號鑑定書附證,足見被害人確遭被告掌摑、毆打,且係因墜樓死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張正山、張林秀玉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指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常因金錢及要否離婚的事情吵架等情;此外復有四方形鐵棒一支、木質球棒一支(已斷裂)、掃把一支、衣架一支扣案可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十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所辯:我是因被害人沒把小孩管教好,且被害人有外遇,加上經濟上有債務糾紛,才一時氣憤,以四方形鐵棒等物毆打被害人的臀部等處,被害人躲入房間,我沒有繼續追打的意思,我是拿鑰匙開房門進去,但已經發現被害人不在房間內,我只是想找被害人談談而已,沒有要傷害致死的意思,況且被害人平常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而且有精神分裂症,因此攀爬陽台失足墜落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在台南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原為未明示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改為妄想病,有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對本件犯罪行為已完全缺乏「理會」或「是非」判斷能力,或已完全無法自由決定意志,應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斷章取義,認上訴人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程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因失眠、焦慮,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首次於台南市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檢查及治療,即開始投予抗精神病藥治療,檢驗結果發現上訴人有甲狀腺功能異常,乃轉介至內分泌科同時接受治療,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因「甲狀腺功能異常」,導致「失眠、焦慮」等情,而先至精神科治療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害人之母親張林秀玉於警訊時即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好,曾經在奇美醫院看精神科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好像也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上訴人縱然事後於警訊或審理時言語正常,惟上訴人當時確受妄想症所控制,已經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實一併注意,顯有違採證原則。另被害人平日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害人解剖時就生前是否施用毒品並未鑑定,解剖後保存之臟器亦未再做檢驗,現既已不能再鑑定,此不利自難令上訴人負擔,且證人甘懋樑已到庭證稱被害人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被害人無吸食毒品,顯然速斷。原判決又記載:依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訴人亦供承被害人張淑華並未吸毒,『行動力很好』」,惟依該筆錄所載,並無「上訴人亦供承被害人張淑華並未吸毒」乙情,顯然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被害人於案發前已吸食安非他命,幻想外遇之對象及妄想有新台幣數千萬元可供花用,因攀爬陽台致失足墜落,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當時並無繼續追打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是否預見其發生,並未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當日被害人躲入房間後旋即爬上陽台護欄及跨至隔鄰陽台,更難以預見其欲跳樓或不慎失足跌落以致死亡之結果,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時係受妄想所影響,屬於精神耗弱,則為何仍量處未減輕前之最低法定刑七年以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再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該院就上訴人之基本資料、鑑定緣由、上訴人發展史(生產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史、就醫史)、門診鑑定經過、心理測驗,並參考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上訴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長期具有明顯幻聽與妄想,上訴人應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具有輕度憂鬱症狀,故認為上訴人行為當時係受妄想所影響,屬於精神耗弱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四000三八六二號函附卷足稽。原審綜合相關卷證,亦認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而認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0六六二號函鑑定結果其中「當時上訴人已受幻聽及妄想所影響,已經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部分之意見為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行為當時雖未完全喪失『理會』或『是非』判斷能力,但屬於精神耗弱之範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情形。次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施用毒品一節,第一審法院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被害人解剖前,相關之警訊筆錄及檢方初訊所得,被害人方面無「毒品之顧慮」,故解剖時未採取或留存毒化學檢體,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九四號函一紙存卷可佐。參以被害人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或矯正處分紀錄,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無相關記載。況依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訴人供稱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好、行動力很好,當時亦未供承被害人張淑華有吸毒,因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墜樓係因吸用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所致。至於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亦供承被害人張淑華並未吸毒」等字,應係誤載,然此部分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祗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原審參酌被害人遭痛擊毆打造成之傷痕,上訴人當時使用鐵棒、鐵條、掃把柄等工具,被害人之疼痛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當時更係處於極端畏怖恐懼之情形,復於無路可逃之情形下躲入房間內,上訴人竟不肯鬆手留給妻子一點餘地,反而仍持房門鑰匙欲繼續追打被害人,則被害人在被追打之極端恐懼下,只能往陽台處逃離,又該處所係七樓之高處,若自該處掉落至地面時,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其猶不罷手,繼續持房間鑰匙開啟房門欲追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處於無路可逃之地步,遂逃離至隔壁住處未加裝鐵窗之陽台後墜落致死,因而認定上訴人追打被害人時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為躲避追打而情急墜落致死之情事發生,則被害人之情急墜落,實乃上訴人追毆之暴行所促成,則上訴人之暴行與被害人墜樓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末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科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仍量處未減輕前之最低法定本刑七年以上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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