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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4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冒領休耕補助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冒領休耕補助金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均係上訴人之胞弟,竟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下稱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等三筆田地查封。該三筆農地原租予佃農,丙○○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偽造文書,冒名與佃農解除租約,再於八十年間偽造文件,冒充上訴人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其後花蓮市公所依據丙○○所偽造文件,將休耕補助金撥存入花蓮市農會信用部上訴人之帳戶內。又乙○○竟以代領該款為由,將上訴人先前交其保管之農會存摺及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領款單交付丙○○,於領款單上擅填日期、金額,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冒領七十九及八十年度之休耕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嗣被告等復冒上訴人名義申請休耕及冒領花蓮市公所所核撥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休耕補助金。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重複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雖亦準用於自訴程序;然所謂「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先行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判決係以:上開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丙○○、乙○○偽造假債權,欺騙法院、捏造事實,將自訴人(即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田地查封」,及「被告等為圖冒領休耕補助金而冒自訴人名義與佃農終止農地租約」等情部分,核與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之部分事實(即被告等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等情部分)相同,而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經判決被告等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未確定,有相關之判決書可稽。至其餘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冒名偽造休耕申請書,向花蓮市公所申請休耕,又偽填領款單冒領休耕補助款等事實,因與前案自訴事實,二者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自訴效力所及,屬於同一案件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係就已經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理由三之㈠)。然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經該院判決被告等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未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更審中),既非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引說明,難謂與本件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見未及此,逕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以上違誤雖未據上訴意旨所指摘,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惡用身分證影本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於八十年間,推由乙○○以戶口校正為由,電請上訴人將身分證寄交乙○○後,其二人竟違背任務而乘機影印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多張擅予惡用,提出於法院欺騙法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云云部分。原審就背信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