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傷害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王勝忠、證人詹志暉、黃祈澤、張家逢、王約翰及員警池燕聲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乙、二、㈠、㈢、㈤、㈦、㈧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嗣於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系爭機車除車牌上有一凹洞外,並無機車車牌扭曲、機車車牌下沿及系爭小貨車車牌油漆掉落、擋泥板斷裂或後燈罩碎裂之情形,不論案發當時二車是否同向行駛,均無發生追撞之可能,況依據法醫師之證述,死者侯孟佳係遭汽車迅速輾過,王勝忠、詹志暉及黃祈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全台灣機車車牌材料相同,縱該小貨車車牌上之螺絲帽殘存之油漆與機車車牌油漆相似,亦不得逕認兩車有追撞情形,再機車車牌被撞處僅形成一線小刮痕,惟螺絲帽送驗時三邊均有油漆,依經驗法則該機車車牌刮痕顯非小貨車車牌上之螺絲帽所撞,另法醫師又證稱死者臉部曾遭車子底盤刮過,惟小貨車底盤經鑑定並無血跡反應,上訴人所為「好像有輾到人」之自白顯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採此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等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之自白及王勝忠、詹志暉、黃祈澤之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乙、二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油漆材料成分鑑定報告及法醫師鑑定報告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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