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黃定山
號被 告 甲○○
141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第一次對上訴人黃定山提出告訴,指上訴人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誘其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未經其同意,改為設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未營業,係屬詐欺云云。查被告與上訴人合組公司,因被告負責招募股東不足法定人數,雙方同意改設有限公司,一切手續及所有印章,均委託廖桂芳辦理,上訴人絕無擅自偽刻被告印章,而公司成立後,亦賴上訴人獨自維持營業,以支應必要支出及繳納房屋分期付款。被告登記出資一百萬元,僅繳六十萬元,上訴人既無詐欺,亦無偽刻印章之事,被告所控全係憑空揑造。第二次申告,謂上開公司每月應付林翠香房租三萬元,除民國七十七年二月曾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外,尚積欠租金一百一十四萬元,又不交還房屋及地下室車位,而指上訴人係屬侵占等情。查系爭台北市○○○路○○號十樓A戶房屋係上開公司所有,業經民事判決確認,該房屋既為公司所有,何須付租金?該屋並無停車位,何來侵占停車位。被告為圖與其妻林翠香共同不法所有,竟於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偽稱:由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租賃所得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矇騙台北市國稅局製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作為持以申告上訴人侵占之證據,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雖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但其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對於被告連續二次虛構事實之申告,竟未詳予調查,並就其所犯罪名之法律關係,細心勾稽,闡明理由,即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定山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合組公司,被告原應允投資三百萬元,嗣僅付六十萬元後即未出分文,籌備公司中,因需購屋,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訂購台北市○○○路○○號七樓B戶,後來因故調換為十樓A戶,並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訂購房屋。嗣依其要求改借用被告之妻林翠香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被告簽發支票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背書。旋又要求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支票向其友人調現,後由上訴人清償,此成為公司之資金。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辦妥「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公司股東之一;同年五月下旬被告為赴日本,欲向公司借款十萬元,上訴人未為同意,被告心生不悅,以不實之律師函要求退還投資款,交還所使用之股東印章,並將公司登記遷出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之六十萬元係股金,公司設立登記,其係股東之一,公司籌備中所價購公司房屋,是暫借其妻林翠香名義登記;另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被告要求簽發支票五十萬元予其調現,公司各項支出係上訴人負擔,乃意圖奪取該房屋,捏詞採取誣告手段,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誣告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再向該署提出侵占罪告訴,誣指上訴人為籌組「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妻林翠香名下之房屋,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即未再支付租金,而侵占該房屋,嗣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上訴人合組公司,伊出資交付六十萬元,結果發現上訴人紀錄不良,打算退出,且因伊從未交任何印章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時,卻私刻伊印章,伊始提出詐欺及偽造印章之告訴,另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自七十七年六月後均由伊繳納,且登記為伊妻子名義,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請求返還房屋,顯然涉及侵占罪嫌,伊係與律師商量後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先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年六月五日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內容係略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發起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邀參加六十股,股款計六十萬元,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將投資股款交付上訴人辦理,約定於公司成立後一個月內交付股票,詎事後上訴人未設立該公司,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其發現上訴人另行設立不同名稱及種類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且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印章,將其列為股東,登記投資股款一百萬元,復擅將公司登記在被告之妻林翠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址,復虛報每月租金五千元。上訴人以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誘使被告交付投資股款六十萬元,迄未成立,其後成立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未營業,認上訴人成立刑法詐欺罪嫌,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被告印章,登記為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認上訴人另涉刑法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原審綜合卷附上述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博學律師致上訴人之書函,參酌上訴人自承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印章給伊,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章是伊請會計師刻的;另又供稱:伊出房屋做工廠,向林翠香租房子做公司,每月五千元等情。因認被告係投資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二者名稱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性質亦不一樣,而「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投資設立之公司,自未同意該公司設立於其妻林翠香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另上訴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交付,而是上訴人請會計師刻用。被告主觀上認上訴人未按原約定方法成立公司,並自行刻其印章使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所申告之內容究非出於虛構,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次查被告申告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其告訴狀係謂: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屋乃其妻林翠香所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以籌組「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其要求承租該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以三萬元計算,七十六年七月將房屋交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該公司住址登記於該房屋,但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五月止,上訴人除於七十七年二月曾給付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外,並未付出其他任何租金,其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交還房屋及補足積欠租金一百十四萬元,上訴人拒絕交還,且覆函表示該屋應移轉登記與「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認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係民事糾紛,上訴人不成立侵占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交屋憑證、證明書、裝潢估價單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屬雙方合組「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因購置之初公司尚未成立,故暫時登記被告之妻林翠香名義,被告明知此事,竟誣指上訴人侵占,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固能證實系爭房屋購買時之訂金及初期自備款為上訴人所繳付,然查系爭房屋共向銀行貸款二筆,一筆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另筆為三十五萬六千元,自七十七年六月起即由被告負責繳納,前者已繳納一百十七萬三千元,後者繳納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有其提出之台北市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八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就其自七十七年六月起即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乙節亦不加否認。準此,被告既經年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且該房屋又登記其妻之名下,則其認該房屋之所有權屬其妻所有,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究非出於虛構。況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林翠香間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該公司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林翠香,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指訴上訴人就該房屋主張係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涉有侵占罪嫌,並非無因,要不能因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係出於誣陷。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並非出於虛構,而係主觀上認上訴人涉有此等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矇騙台北市國稅局製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作為申告上訴人犯侵占罪之證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之行為,因自訴意旨並未有此記載,且自訴狀所記載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原判決既為無罪之判決,二者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不得予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論述,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復列舉證人廖桂芳之姓名及住址,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行提出,尤屬違反訴訟法則,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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