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號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為花蓮縣萬榮鄉鄉長與約僱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八十七年度該鄉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係主管或監督之人員。因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文,同意該鄉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撥款補助事宜,被告乙○○、甲○○明知上開工程發包程序,於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前,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縱得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尚須取得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方得為之,不應自行尋找特定廠商,以維交易之公平性,並透過市場競爭,使政府以最少之花費,獲得最佳之工程品質。被告乙○○明知上開工程係立法委員全文盛(任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所爭取得來,且明知松光輝係全文盛之國會助理,為圖利松光輝標得上開工程,乃在上開函文批示:一、本案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補助。二、全委員助理來電稱將來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到時再議等文句。並於松光輝至萬榮鄉公所時,引介承辦人即被告甲○○與松光輝見面,要求須配合松光輝辦理招標事宜,事後松光輝依照協商之協議,先由其提供台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上聯公司)之投標資料,連同松某找來之鏘遠有限公司(以下稱鏘遠公司)、宏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盛公司)等廠商資料,匯集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松光輝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會議室進行投開標及減價程序,隨即僅由松光輝所代表之台灣上聯公司出席,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元標得上開工程,而圖利既遂等情,因認乙○○、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公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工程採用比價程序,以通信投標方式進行,台灣上聯、鏘遠及宏盛等三家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以掛號方式寄達花蓮縣鳳林一支郵局第十五號信箱;……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均超過核定底價……,經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取該鄉八十六年底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之標封(含標單)三件,查明本件工程之掛號郵件三封均蓋有郵戳,復有本件工程底價簽呈、議價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二)第一至八行)。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他(指立委助理松光輝)傳來幾個廠商資料?答:好像是三個」、「問:開標時三家都來嗎?答:只看到松先生,廠商都沒來」、「問:事實如何?答:確實是得標那個人傳真過來的,並沒有三家公司過來,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頁正、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卷第十三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問:有無將寄回的資料彙整過?答:沒有,就是決標那天證人松光輝到場而已,我到那時候才看到那些廠商投標的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0七、二0八頁);證人松光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謂:「由鄉長交辦後,由我們直接去找經辦負責人,經我們協議後,由李漢濱(台灣上聯公司負責人)提供三家廠商,之後經辦人員即會將標單寄給李漢濱或直接寄給上聯公司」(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件證據一之二卷松光輝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又卷附之工程底價簽呈、議價紀錄表僅記載台灣上聯、鏘遠及宏盛等三家公司參加投標,僅松光輝代表台灣上聯公司出席。如果無訛,本件工程是否確由上開三家公司參與比價?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未說明上開被告甲○○供述、證人松光輝證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另工程底價簽呈、議價紀錄表均未能證明台灣上聯、鏘遠及宏盛等三家公司確係以掛號方式寄送標單,原審竟引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二)第八、九行),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尤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二)證人松光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證稱:「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係全文盛向原住民委員會爭取的,……十五個鄉長都同意與全委員配合,交給上聯公司承攬,公文下來後,李漢濱即要我協助拜訪前述十五個山地鄉,洽談進一步的配合細節,經我向全委員請示後,全委員即要我配合李漢濱去承攬前述十五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只有花蓮縣萬榮鄉……等八個山地鄉依約配合」(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件證據一之二卷松光輝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臺中服務處人員,因為李漢濱走了之後就不管事情。我就接下來了。電腦相關業務我不懂。因為他的公司與立法委員的服務處在一起」、「見鄉長時有談到別的事,是關於選民的事。圖書館是否屬於選民服務的事,我不曉得如何回答(沈思很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顯然松光輝與全文盛間關係密切,係代表全文盛前來洽談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內容,松光輝以全文盛立委國會助理之身份,至花蓮縣萬榮鄉經營地方、從事選民服務,並洽談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內容,被告乙○○則因補助款為全文盛所爭取,乃願意與其配合。而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乙○○於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原建字第四一三九號函文上批示:一、本案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補助。二、全委員助理來電將來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到時再議等文句等情,復經被告甲○○供述綦詳,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判決並未就證人松光輝之上開證述及有關被告王信軍於公文上批示之內容,為綜合性判斷,並詳實說明被告王信軍於上開公文內之批示,與其所涉貪瀆罪嫌完全無關之理由,徒以該批示僅表示本件工程補助款係由全文盛立委協助爭取而來,等全委員助理到鄉公所瞭解本案執行計畫時,再議如何執行而已,並未具體指示或直接指定本件工程向全文盛或其助理購置等由,而為被告王信軍有利之論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甲○○辦理系爭工程時所提具之擬辦意見為:「一、本次工程省原民會核定補助本鄉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九十二萬元整,依來文函示原則上由公所執行,擬先行協調縣府,是否由本所執行。二、經協調後,如由本所執行,有關電腦資訊網路作業系統購置是否請總務依機關營繕購置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三、本鄉圖書館現暫時為本所辦公大樓,工程難以配合進行,是否俟行政大樓落成啟用後,於年度內辦理發包等作業。請核示。」等情,有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文上之擬辦意見附卷可考,顯然被告甲○○並非不知本件工程應依機關營繕購置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未曾將(廠商)寄回的資料彙整,僅在決標當日始看到廠商投標的資料,而決標當天亦僅松光輝一人到場(詳上開說明),雖嗣後於原審訊問時一度改稱:三家廠商有寄來鄉公所投標云云,惟經質疑何以前後供述不一時,復肯定供述:應該是在地方法院(即第一審)說的對」(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如果無訛,上開三家廠商是否依規定寄送投標資料並實際參與比價,即有疑義。再被告甲○○於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花蓮縣調站)詢問時供述:數日後,松光輝前來公所拜訪鄉長,伊引他至鄉長辦公室後,鄉長亦叫伊和周正雄(該鄉民政課課長)進去,向松某介紹伊是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承辦人,指示伊配合松光輝辦理,……因伊係第一次承辦此類案件,故詢問松光輝要如何找尋廠商,辦理發包事宜,松某表示他會負責找廠商,……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伊致電松光輝詢問廠商名單,松光輝……便將鏘遠公司、台灣上聯公司、宏盛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傳給總務吳信太再轉交給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議價(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件證據一之一卷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證人周正雄於花蓮縣調站詢問時亦證謂:該工程議價之前,被告甲○○曾告訴伊,該三家公司都是松光輝找來各等語(見全文盛等涉嫌貪瀆等案件證據一之一卷周正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則被告甲○○身為該項工程之承辦人,能否謂其不知該項招標程序確與相關規定不符,而仍進行開標,殊堪研求。真相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明白剖析,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率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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