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正路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謂:李吳碧梅介紹其胞妹吳碧珠參加被告甲○○招募之互助會,因吳碧珠住在台北,故標會之事皆委由被告行使,得標會款直接匯入吳碧珠之帳戶,被告為免其他會員懷疑渠冒用人頭標會,乃要求李吳碧梅在渠製作之吳碧珠帳單上簽名,以取信其他互助會員,李吳碧梅即依其請求,在各該帳單上簽「吳碧梅」三字,總計十張。嗣因吳碧珠無法繳交死會會款,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會款,被告為使李吳碧梅負責償還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圖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迫使李吳碧梅代償該會款,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在不詳處所,在上開帳單上「吳碧梅」簽名之上或其旁,擅自添加「連帶保證人」五字,使其意變為「連帶保證人吳碧梅」,足以生損害於李吳碧梅,繼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經變造過帳單,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院陷於錯誤,而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送達李吳碧梅,惟因李吳碧梅依法聲明異議,嗣經該院虎尾簡易庭進行調解,被告撤回訴訟,始未因此獲得財物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月、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會之其他互助會中,有張碧雲介紹張慶嵩、莊勝利介紹林明德、李翠蘭介紹李文雄及林鳳珠介紹林裕斌參加者,被告與各該介紹人均約定,倘被介紹加入之會員倒會時,介紹人應代為清償,並於被告將會款交付上開得標會員後,由渠等在被告之帳簿上簽名,以示願意履行保證人義務,嗣張慶嵩倒會,亦確由張碧雲代為給付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張碧雲、莊勝利、李翠蘭、林鳳珠、林明德、李文雄、林裕斌、林美珍、王林來好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所提林明德、李文雄、林裕斌之合會帳簿可按。則被告援例,以李吳碧梅介紹其胞妹吳碧珠參加所邀本件互助會,且於吳碧珠會款帳單上簽名,渠與李吳碧梅就吳碧珠所積欠會款,已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認所辯李吳碧梅在帳單上簽名,表示渠有代吳碧珠償還所欠會款之意等語,可以採信。佐以李吳碧梅於吳碧珠無法繳納會款後,曾親書應付會款總額四百八十八萬元之「還債明細表」,依其所載,李吳碧梅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農曆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曆六月二十二日)止,分十三次,每次償還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總共清償二十五萬元。益徵李吳碧梅在被告所書吳碧珠之會款帳單上簽名之用意係在保證負責清償吳碧珠所積欠會款,應屬無疑。因而論斷被告在該帳單上李吳碧梅簽名之上或旁邊加上「連帶保證人」五字,主觀上應無變造犯意,其執之於訴訟上主張,亦無詐欺犯罪故意,此項無罪理由之論述,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該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被告被訴牽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二者即無牽連犯關係可言,其中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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