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認伊為乾弟弟,囑伊可隨時找她,案發時伊見A女大門無門鈴,窗戶又開著,乃從窗戶進入A女住宅,當時A女躺在床上,伊說我們相處一下好嗎?A女說可以,但須付包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經伊還價後,以一萬元達成協議,遂各自脫衣,達成性交易,伊並無對A女為恐嚇言語,A女及證人說詞不一,伊要求對A女及伊雙方為測謊鑑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在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供承伊有於案發時間凌晨一時許自窗戶進入A女房間等部分之供述、警員涂國欽、楊振強、王文賢於第一審所為A女於案發時間深夜僅穿著內衣褲至派出所報案之證述,佐以卷附台南縣麻豆鎮○○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案上訴人所有遺留於A女臥房床上而經警員查獲扣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認與上訴人DNA之STR型別相同之內褲一條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間,凌晨一時許,伊自窗戶爬進A女房內,詢問A女:「我們相好好不好?」雙方達成以每月性交價額一萬元之協議,伊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與A女指訴及證人涂國欽、洪○財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A女已於偵審中證稱:伊堅決拒絕上訴人對伊要求性交行為,伊受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戶、肛門及強迫口交等性侵害時,為求自保及拖延時間以脫困,始對上訴人佯稱:「每個月三萬元包養我」、「二人都脫褲子」等語,以安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各自脫衣後,伊再趁上廁所時順手把內衣褲穿上並從後門跑出去報案,並非真要與上訴人做愛等語甚屬明確,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證人賴○吉、洪○財於第一審亦均未證明A女有自願或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自難以渠等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並未曾請求為測謊之鑑定,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依職權對A女及上訴人為測謊之鑑定,亦無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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