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徐三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徐添溪之長子。徐添溪生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三份小段七二─五、七二─九、七三、七六─一、二六二─一、二六七─五地號等六筆土地,遺贈上訴人之長子徐X鴻。上訴人據此欲委任代書蔡淑貞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惟因當時徐X鴻未滿十六歲,經蔡淑貞告以無法辦理後,上訴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將該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乃未得徐添溪之同意,先於同月二十日,盜用徐添溪之印章,蓋印文九枚,而偽造徐添溪之贈與契約。嗣徐添溪在同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盜用徐添溪之印章,蓋印文四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受徐添溪委任,代為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等,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土地之過戶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以徐添溪名義,偽造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持該二份偽造之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七行、第六頁第十一至十六行)。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似僅有一個,如何能論以連續犯﹖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謂上訴人有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連續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四、十三至十五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徐添溪死亡前四日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是否猶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有所疑義,而以之作為上訴人有偽造系爭贈與契約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然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情事,辯稱:徐添溪生前即願意贈與前開土地予徐X鴻,而因徐X鴻未滿十六歲,故同意先以贈與為由,登記為伊所有,俟日後再移轉登記予徐X鴻,並授權伊代為辦理相關手續,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締立前開贈與契約等情。復據證人王林月鳳、簡金樹證述:徐添溪生前曾提及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徐X鴻,因故不能登記在徐X鴻名下,乃先過戶給上訴人,日後再移轉登記予徐X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六九頁)。又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徐添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似尚能囑陳鎮宏律師為上開代筆遺囑(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頁第三行、偵查卷第十一頁)。則徐添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該遺囑書立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能否於該遺囑書立之二日後又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徐添溪於該遺囑書立當時有無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俟日後再移轉登記給徐X鴻之意?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有否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攸關,上訴人主張傳訊該遺囑之代筆人陳鎮宏律師予以查明,尚非無據。乃原審未傳訊陳鎮宏律師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審於上揭條文修正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時,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即逕行諭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