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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44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單身榮民孫寄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病故,下稱孫某)有故舊情誼關係,但雙方並未辦理收養手續。孫某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病住院,乃將其所有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日盛木柵分公司)證券存摺二本、寶島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下稱寶島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木柵郵局儲金簿各一本及其印章一枚,交予其室友鍾魯齋保管;鍾某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再轉交予上訴人持有。詎上訴人明知孫某並無贈與其財產之意思,其對於孫某之財產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竟於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乘孫某病情惡化但尚未陷入昏迷之際,竟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攜帶孫某前揭證券存摺前往日盛木柵分公司,利用該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將孫某所有之力霸、國票、華新、明電、宏科、宏電、茂矽、大同、永豐餘、友力、建台、華隆、中日等股票計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股悉數賣出,共得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由日盛木柵分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匯至孫某於寶島敦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訴人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先後二次盜用孫某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訛稱為有權提領之人,分別持向寶島敦南分行提款,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分別提領孫某之存款七千元及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上訴人復於同年六月五日,盜用孫某之印文於轉帳匯款申請書上,使寶島敦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出售孫某股票款項中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轉匯至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三重三和路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孫某暨寶島敦南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所謂「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之謂。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乘孫某病情惡化之際,竟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攜帶其所持有之孫某前揭證券存摺前往日盛木柵分公司,利用該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將孫某所有之股票悉數賣出,得款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該分公司匯入孫某於寶島敦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僅持有孫某之證券存摺,並未實際持有孫某之股票或股權,而日盛木柵分公司營業員售賣孫某股票所得之款項,亦係直接匯至孫某於寶島敦南分行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或歸由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未曾實際持有孫某之股票,亦無盜賣其持有孫某之股票而直接易為自己所有之情形;而其嗣後之所以能取得出售孫某股票價款中之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係因其盜用孫某之印文於轉帳匯款申請書上(即偽造孫某之轉帳匯款申請書),使寶島敦南分行人員誤信為孫某本人申請轉匯,而同意將上述款項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所致,則上訴人所為似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持孫某之證券存摺前往日盛木柵分公司,利用該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將孫某所有之股票悉數賣出,得款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惟上訴人既非上述股票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則其何以能利用日盛木柵分公司之營業員將孫某所有之股票悉數賣出?而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又何以僅憑上訴人提出孫某之股票存摺,即將孫某所有之股票賣出?其原因何在?上訴人有無使用何種欺罔手段,使該分公司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將孫某之股票賣出?此與上訴人實施犯罪方法之認定有關,自有併予調查認定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此項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認定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採用證人鍾魯齋於第一審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卷查證人鍾魯齋於第一審雖證稱:「他(指孫某)在住院時將股票、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說甲○○來時交給他,因是義父、義子關係。交給我的時候孫(某)有說若他死後要李(指上訴人)交給輔導會處理,我也有轉知李……」等語。但旋又改稱:「(交到輔導會的事是「孫」的意思或「鍾」之意思?)我的意思,『孫』沒有對我說,是『我』對『李』(指上訴人)說要交給輔導會處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其對於孫某究竟有無對其表示「上訴人必須於其死後將上述存摺證件及印章交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處理」一節,所述前後迥異。而孫某究竟有無對鍾魯齋表示要上訴人於其死後將上述存摺證件交予退輔會處理,與孫某有無將其上述股票等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釐情,亦未具體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鍾魯齋前揭不利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孫某若無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而係有意於其死後將其財產全部交予退輔會處理,則其何以不直接委由證人鍾魯齋於其死後將上述存摺及證件逕交退輔會處理?卻反而捨簡就繁,先委託證人鍾魯齋保管其存摺及證件,然後再由鍾魯齋轉交上訴人,並囑上訴人於孫某死後再轉交退輔會處理?其原因何在?究竟孫某於交付其存摺證件及印章予證人鍾魯齋時,有無作何具體表示?鍾魯齋事後何以又將孫某之存摺證件及印章交予上訴人持有?以上疑點均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證人鍾魯齋之證詞前後既有矛盾,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以究明實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探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盜用孫某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及轉帳匯款之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如何偽造孫某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匯款申請書之事實,則其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併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失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六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轉入其於彰化銀行三重三和分行之帳戶後,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短短二日餘,即將六百餘萬元提領殆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其間相距達二年又一個月之久,原判決竟謂「短短二日餘」云云,其理由顯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