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分別邀集盧相權(會單上編號,原由陳明發參加,其後轉讓給盧相權承接)、宋陽麗(會單上編號,以其夫黃德地名義參加)、邱月琴(互助會會單上編號)、蕭郭月足(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以其夫蕭火生名義參加)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共二十六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會應繳納二萬元會款,活會會員則由會款中扣除當期之標息),每月於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開標。嗣上訴人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於其住處,在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造「盧向權」名義及標息約四千餘元後持以競標而得標,據以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約二十餘萬元〔其計算方式為當時活會人數乘以(二萬元減去標息)〕,足以生損害於盧相權及其餘活會會員;又上訴人於向會員宋陽麗收取會款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盧向權」之印章一枚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盧向權」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其發票日、票號、金額如原判決所示),交與宋陽麗,作為日後盧相權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②八十七年初,以同一手法,偽造蕭郭月足名義及標息四千餘元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據以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二十萬元左右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蕭郭月足及其餘活會會員。③八十七年間,又以同一手法,偽造宋陽麗名義及標息四千三百元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據以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十餘萬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宋陽麗及其餘活會會員。④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相同之手法,偽造邱月琴名義及標息四千二百元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據以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六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邱月琴及其餘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目的、手段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四次犯行;但就上開四次犯行,或未明確認定其犯罪之日期或未認定所偽造標息之金額,上開犯罪之日期及標息之多寡,攸關上訴人詐得金額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認定,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依卷附之會單,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冒用邱月琴之名義,以四千二百元之標息冒標;如上開標單之記載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冒標所偽造之標息,似應第十二會所載之四千五百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以推定之方式以認定標息之數額,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如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偽造四千二百元之標息以冒標,則其詐領會款之人數(包含被冒標邱月琴)應為四人,冒標之金額,應以八萬元中扣除標息一萬六千八百元,其金額似為六萬三千二百元,原審認定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六萬零八百元,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依卷附盧相權、蕭火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給付會款之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會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並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並經雙方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起、一四七頁),上開金額,如為雙方之共識,似不難由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以認定上訴人冒標之日期與標息之多寡,原審未加研求,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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