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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與其胞弟陳炳仁間之民事爭訟,能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明知其與另一胞弟陳滄淇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方慶華辦理渠等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豎石小段第五十七、五十七之四十地號等土地複丈及分割案件,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該申請案件,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退件,前揭所有權狀、申請書等資料,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親至方慶華住處取回並簽立收據無訛,且其中被告並未於申請時簽署一空白之申請書,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內容為請求陳炳仁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0號案件之強制執行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確係其自行簽署後交予陳炳仁,竟意圖使方慶華、陳炳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捏造該請求陳炳仁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書,即係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委託方慶華辦理前述土地複丈及分割案件時,所交付予方慶華經其簽名蓋印之空白申請書,詎方慶華不但不予歸還,反與陳炳仁共同將其偽造被告請求陳炳仁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0號案件之強制執行云云等內容,據以作為被告、陳炳仁間民事訴訟之證物,方慶華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前開有關民事案件中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對方慶華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方慶華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所指陳炳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書,係其為辦理土地分割案時所簽名蓋章而交付告訴人保管之空白申請書(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經方慶華切割變造而成,有與陳炳仁相互勾結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為告訴人方慶華所否認,於警訊時即指稱被告委託伊辦理土地複丈及逕為分割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而遭駁回(逕為分割部分並未送件),原文件伊並未持交陳炳仁,係由被告悉數領回等語。且提出被告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卷第五─七、八─十頁)。嗣於一審審理時復具狀陳稱:根據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資料編定,伊所代理分割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基地分割,毋須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必要。該申請書係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之用,其受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伊祇單純代理土地分割,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毋須該申請書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及分割應備文件表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參以卷附空白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卷第四五頁)其受文機關為縣(市)政府(制式化申請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甲○○、陳炳仁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據其理由載稱:「……上訴人(指甲○○)雖否認該申請書(指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立具)為真正,並提出空白制式『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一件,抗辯:伊係於複丈時在此空白紙張上簽名交與代書方慶華辦理逕為分割並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被上訴人(指陳炳仁)竟與方慶華勾結,利用該申請書變造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申請書云云。第查該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章,與執行卷(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星字第五七七0號)所附其收受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調查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所蓋用印章相同,其初雖否認該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惟嗣已自認該簽章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書上最末行上訴人之簽章與前面繕打內容,係在同一完整並無割裂拼湊之紙張上所為,且紙張顏色較上訴人所提制式『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為白,難認系爭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已簽章之空白制式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變造。另經訊問證人莊明訓、陳滄淇已證稱測量時未見上訴人有交付空白申請書予方慶華,……無從證明上開申請書係出於被上訴人與方慶華所勾結偽造,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一0四─一0六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誣告其有偽造文書犯行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置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相關證據於不論,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被告與案外人陳炳仁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該陳炳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被告所指係告訴人與陳炳仁共同偽造之上開申請書,詢以此申請書是否甲○○交給你?時間、地點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答:「這張申請書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親自拿到我家我的房間給我。」再詢以是六月三十日何時?答:「下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並未傳訊該陳炳仁調查清楚,亦未調取上述民事訴訟有關卷證根究明白,僅憑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上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之字體大小與排列,間隔距離,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相同;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三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三載明請補送甲○○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0號卷第二十三頁),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