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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案外人劉欽松、劉欽辛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時,受傳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作證,明知系爭坐落台北縣○○鎮○○街之九間廠房並非其所建造,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內,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上揭廠房係由其所施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案外人劉欽松、劉欽辛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劉欽松勝訴後,劉欽辛不服上訴原審法院,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理由㈠所載,劉欽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五四之十九地號土地抵工程費,不但包括五四地號的鐵皮屋,還包括了另九間的工程,全體工程均包括在內。」其於原審(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稱「(劉豐治)是興建鐵皮屋、擋土墻沒錯,但沒談價格。」被上訴人(指劉欽松)顯已承認俊興街之廠房亦為劉豐治所建,其事後再予否認,原無可採;況該俊興街廠房確為劉豐治鳩工所建,已據證人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廖年明、張清紀並稱因俊興街廠房後面有一條水溝,故須施作擋土墻,核與現場廠房施作之情形相符,有該廠房之照片可稽。且由該照片觀之,該廠房並非沿溝緣搭建,而係人工施作之基座,與證人廖年明所稱「是在溝底打一高度三十至五十公分的混凝土,……目的是將來如欲建房子,可從基座打上鋼筋,否則底下是瀾泥,即無法架設鋼筋」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九間廠房係證人甲○○所建,惟證人甲○○稱「該廠房未蓋在水溝上,地面平台突出水溝三公尺左右,建物本體是在水溝邊未突出,……未因面臨水溝而加作其他工程」,顯與該廠房施作之方式不符;該證人事後雖改稱其未施作基礎工程云云。惟該廠房之基礎工程為何,極為明顯,縱該證人未自行施作,亦無不知該廠房另設有擋土墻之理,是該證人之證言顯非可信,被上訴人爭執該九間廠房係其所建,即無可取云云,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七號卷第一二-三五、四六-六一頁)。原審雖調閱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案卷共三宗,並影本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五頁),卻置攸關被告有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劉欽松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廖年明、王萬居、張清紀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暨相關之現場照片等於不顧,遽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方式及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民事判決結果對於刑事庭之審理無拘束力,而以劉欽辛所提上述民事判決及劉欽松於民事訴訟法上自認效果,不足以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證人廖年明之證詞,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王萬居、張清紀之證言,並不明確,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說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四載稱:被告所舉證人陳永輝於一審明確證稱受僱於被告,確定幫俊興廠房做鐵架,……云云。該證人於詢以林宏德、魏銘昆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都是受僱(於)甲○○,我們三人都做鐵工,林宏德、魏銘昆應該有做過俊興街九間廠房工程,他們屬於外部安裝,……我是屬於內部製作,沒有去現場安裝,……。」再詢以「林宏德、魏銘昆有去俊興街做鐵工?」答:「林宏德確定有去現場做;魏銘昆我印象中應該有去,因為我做時是俊興街廠房鐵架,所以我認為魏銘昆有拿去安裝,……。」證人林宏德、魏銘昆經一審法院傳喚,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詐證,均於收受傳票後,拒不到庭;原審繼續傳喚證人林宏德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收受傳票後,仍拒不到庭,此有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五八、八五、八六、九四頁及原審卷第二九、三四、三五頁)。該二證人究有無受僱於被告,從事建造坐落台北縣○○鎮○○街之九間廠房,攸關證人陳永輝之上述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劉欽松、劉欽辛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之證詞,是否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而非為虛偽陳述,即有續予傳喚作證必要。該二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未再予傳拘到場,遽採信證人陳永輝之上述所證,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