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通訊地址:
7號附32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事實:「一、甲○○因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而提起與陳文忠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二、甲○○於離婚判決(按應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發現乙○○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卻心生報復,虛構事實,偽稱乙○○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並主張甲○○對乙○○另案所提之妨害家庭之自訴是誣告;三、認為甲○○利誘證人張淑媛作偽證」,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惟因上訴人並未與前夫蔣世平見面,且被告確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而證人張淑媛並未為偽證,亦非上訴人利誘。因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所為之告訴,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經查上訴人為何要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被告所提之四月十二日告訴狀雖稱:係因甲○○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乃生報復才提出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云云。然此為提起訴訟之動機或緣由,與上訴人前案被訴之誣告罪,並無直接之關連。因之,被告所指:甲○○因欲與前夫蔣世平復合未果,心有不甘,乃生報復而提起訴訟,縱係被告自己之臆測甚至有所虛構,因不足以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即上訴人無因之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至於被告有無與陳文忠結婚或於何時結婚之問題: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陳文忠協議離婚,其後提起之確認婚姻存在之訴,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陳文忠之婚姻存在之事實,經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自訴被告與陳文忠相婚之另案,係以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涉犯相婚罪。就此,被告則主張其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並認上訴人於自訴相婚案所指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一節係虛構。因此被告若明知陳文忠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確係相婚。反之,因上訴人與陳文忠離婚後進而為戶籍登記,且二人間之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迨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判決確定,故被告與陳文忠若曾結婚,且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間,則被告與陳文忠之結婚,應非相婚。亦即被告有無與陳文忠結婚,其結婚日期係上訴人指訴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或被告所述之八十年六月間,即影響被告相婚罪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如上訴人之指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經查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各審法院於被告被訴相婚一案查證明確,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兩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證。關於被告與陳文忠是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節,在上開相婚案件,上訴人欲證明被告與陳文忠結婚並未在八十年六月一日或六月八日結婚;被告則堅指在八十年六月八日與與陳文忠結婚。雙方各舉眾多人證、書證、物證,以為論據。確定判決綜合雙方所舉諸多證據,並未明白認定被告是否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僅說明:縱依被告所舉證據,可認被告與陳文忠曾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餐廳宴客,亦無法認定兩人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被告被訴之相婚一案,確定判決認定乙○○與陳文忠均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有效之結婚,進而諭知乙○○無罪。依上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為有效之結婚;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自稱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縱難確認其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即可推認係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誣告罪,仍需進一步審酌。而被告告訴上訴人誣告,最主要乃在指上訴人捏造事實,偽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欲陷被告受重婚罪追訴等情。至於被告於告訴狀內所述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節,僅係針對其本人被訴重婚罪所為之抗辯,顯非作為指控上訴人誣告之證據。換言之,被告於告訴狀內自述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僅係為使告訴事實完備並抗辯未相婚所為之一般性敘述,並非以之作為控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謂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既難確認為虛構事實,亦無使上訴人受誣告追訴之危險,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關於上訴人是否利誘張淑媛偽證部分:因張淑媛所述與被告主張之結婚日期不同,故被告主觀認定張淑媛偽證,亦合情理。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所提之前開告訴狀,雖指述上訴人利誘證人張淑媛偽證,但其目的並非在告訴上訴人偽證罪,而是在以此印證上訴人有誣告情事,此由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敘述上訴人是否涉犯偽證罪自明,並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並未指述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僅據張淑媛之證詞,指述上訴人涉犯誣告罪。然因張淑媛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所證述與被告主張結婚日期相違,故被告合理懷疑張淑媛證言,進而懷疑上訴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張淑媛偽證,亦屬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誣指,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其所提出三捲錄音帶、調閱張淑媛被訴偽證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卷、前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卷,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杰(陳文忠之弟)、陳淑媛(陳文忠之長女)、陳素娥(陳文忠之妹)。惟上訴人前開聲請係欲證明被告與陳文忠並未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因被告與陳文忠是否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已經各級法院於前述相婚案件為詳細之調查,調查所得雖不能明確證明,然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內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就告訴事實緣由之說明及其本人對被訴相婚一案之抗辯,尚不足以因而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危險,已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歷次指訴、證人之證言,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張淑媛被訴偽證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卷、前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卷,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杰、陳淑媛、陳素娥之結果,足證被告絕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原判決卻認被告所述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僅係針對其本人被訴重婚罪所為之抗辯,非為指控上訴人誣告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惟查在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於該案詳加調查後,認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業經證人蔡錫昌、當日之主婚人即證人陳振乞、蔡錫昌,介紹人陳彩雲,證婚人陳曾滿及在場人蔡亮淦等人證實,並有結婚證書可按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以下)。則被告於告訴狀指述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尚難證明係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誣告罪。而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聲請調卷及傳喚證人陳文杰等人,其目的既為證明被告未與陳文忠於前揭日期結婚,但該事實既已經被告前揭案件中調查明白,原判決認無重覆調查之必要,乃屬事實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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