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54之乙○○
腳19甲○○
2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民意代表因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其在會議內之言論可能只是傳聞,毫無根據,未經查證,外人並非可以逕行引用向外傳述、散布。按諸得受公評之言論,必須將其引據之根據,確切公布,所加諸之評斷,亦須在合理之範圍內,不能漫無限制之擴張。經查系爭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事錄係記載:「廖大方代表:『自強果菜市場北邊,曾被盜倒污染物,產生很大的惡臭,公所為何至今未處理,怎麼不積極去處置呢?』;楊主席國寬:『百姓在反應鄉長盡心不力,我們代表會是否組成專案小組來處理好了。』;廖大方代表:『這件事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再不處理,會影響整個二崙鄉。』;廖鄉長學海:『這事最後我卻變成事主,檢察官說要辦我,檢調單位亦在調查我。』;廖代表大方:『根據我了解這塊地是世英的,長群公司透過你向他租地的,當然你會有事。』;廖鄉長學海:『冤枉,跟我無關,世英已租給人在先,我只是說欲交換土地而已……。』」等語。然如原判決所載,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丙○○僱用被告乙○○、甲○○沿街播放之錄音帶內容略為:「……咱們大家知道嗎?現任鄉長為什麼沒辦法將毒水搬離二崙鄉,咱鄉親想想看,是誰內神通外鬼,現在已經有事實證明,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廖學海租地被人偷倒甲苯毒水在自強市場旁的土地,……並且廖學海也公開承認他變成事主,且承認檢察官要辦他、調查站查他,如果不是他,為什麼他要承認他變成事主,為什麼檢察官要辦他呢?為什麼不辦別人呢?且為什麼鄉長又和毒水有什麼關係呢?……這件毒水事件,從頭到尾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鄉長廖學海一手引進租土地被人偷倒,造成危害二崙鄉民,廖學海涉嫌最大,使二崙鄉變成毒水的家園。」、「……這件偷倒毒水事件,沒良心的人賺錢斷送人命這種嚴重的事情,廖學海做鄉長竟然不顧百姓的死活,如果有人做出這種無法使鄉親原諒傷天害理、人神共憤的大事情,鄉親啊,若有人為了私利出賣鄉親這人我們要放棄,我們不要再支持,事實已經證明甲苯毒水事件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租地被人偷倒,而且海仔也公開承認這件事是事主之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者互核,依議事錄所載對話經過,告訴人廖學海並未自承因為「介紹租地」或「引進毒水」之事而「變成事主」,然被告丙○○斷章取義,節錄告訴人廖學海所稱「變成事主」一語,借題發揮,謂廖學海也公開承認他變成事主,且承認檢察官要辦他、調查站查他,如果不是他,為什麼他要承認他變成事主,為什麼檢察官要辦他呢?且廖大方代表雖質詢稱:「根據我了解這塊地是世英的,長群公司透過你向他租地的,當然你會有事。」等語,然告訴人廖學海係當場答覆:「冤枉,跟我無關,世英已租給人在先,我只是說欲交換土地而已……」,足見告訴人廖學海已明確辯白並無「介紹租地」之事實,然被告丙○○斷章取義,將前情後文移花接木,借題發揮,宣稱:現在已經有事實證明,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廖學海租地;這件偷倒毒水事件,從頭到尾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鄉長廖學海一手引進租土地被人偷倒;事實已經證明甲苯毒水事件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租地被人偷倒,而且海仔也公開承認這件事情是事主之一等語。被告顯並未在其表述之言論中將議事錄原委,忠實地呈現予受聽者使明白知悉始末,以判斷被告丙○○之言論是否合理。若謂純由道聽途說,就可作為攻訐他人之正當事由,則選舉時,若有意陷害他人,均可招人四處散播謠言,作為脫罪免責之理由,此豈是保障言論自由及促進民主政治之正軌?綜上所述,丙○○所傳述之事,已逾越議事錄之意思,甚且斷章取義、移花接木,誇大渲染,已非屬議事錄文字之合理聯想,不能認為正當合理評論之範圍。乃原審竟謂「被告播放之競選錄音帶內容,與議事錄內容本意,尚無過大之處」,不僅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雲林縣第十四屆二崙鄉鄉長候選人,竟基於共同傳播不實之事,致生損害於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廖學海,並使之不當選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宣傳車,沿途播放丙○○所製作提供之錄音帶。(二)、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丙○○與被告乙○○約定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乙○○至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五四之四號住處,拿錄音帶,並以一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加裝擴音器沿街播放。其內容均為:「二崙鄉長候選人廖學海引進有毒甲苯,危害二崙鄉民……」云云。傳播不實之事,藉以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廖學海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廖學海,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等之自白、告訴人廖學海之指訴及扣案錄音帶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等,丙○○固坦承僱用乙○○、甲○○於上開競選期間沿街播放扣案錄音帶,乙○○、甲○○亦承認受丙○○僱用駕車播放該錄音帶,但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丙○○辯稱:伊播放之錄音帶內容沒有指「內神通外鬼」是廖學海,也沒有指廖學海引進甲苯危害鄉民;所發表言論均引自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其內容有數位代表對廖學海質詢有關二崙鄉遭傾倒有毒廢溶劑之內容,而代表之質詢或親自見聞或來自選區人民之資訊,並非無的放矢。依該質詢內容指稱有毒溶劑之傾倒乃廖學海介紹承租,質疑有官商勾結,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接受選民公評,在言論中亦僅稱「涉嫌」,被告縱無法證明內容屬實,但廖學海之行為既有不法之嫌疑,被告因而在選舉期間之文宣或演講中加以引述,訴諸選民公斷,應屬政治性言論範疇,沒有損害廖學海名譽,也沒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駕駛宣傳車沒有辦法注意到播音之內容,因為引擎發動的話很大聲。甲○○則辯稱:不知道錄音之內容各等語。原判決綜合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錄音帶、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之錄音帶譯文及議事錄內容、證人廖大方於第一審之證言,說明廖大方係根據村民傳述被傾倒甲苯廢毒水之地主(即陳鐵道,偏名「世英」)與處理廢水的公司即尚群公司不認識,土地是鄉長介紹租用後傾倒,才於會議中質詢鄉長廖學海有無此事。廖學海在質詢中辯明地主陳鐵道之妻在村民「擠了」逼問下說出土地是透過鄉長廖學海介紹而出租,廖學海耳聞後馬上找陳鐵道質問:「啊我說;大仔(陳鐵道),這害死人呢,我何曾給你插手這事」。可見廖學海並不否認地主陳鐵道之妻確曾向外發表土地是透過鄉長廖學海介紹出租的言論,若陳鐵道在廖學海提議交換土地前已租予尚群公司,廖學海僅單純提議要與陳鐵道「交換土地」,租地之事完全與廖學海無關,陳鐵道之妻要無在村民逼問下任意捏造不實言論之理。即使陳鐵道之妻說了不實的話,然而村民言之鑿鑿,地主陳鐵道最親近之配偶也證實此事,廖學海亦未對地主之妻提出任何誹謗之訴訟,也未對外公開說明上情並非事實,議會中也有質詢作成議事錄供大眾參閱,廖學海又自承變成事主,檢調單位在調查他。雖然廖學海證稱:所謂檢察官要辦他是指因為這件事有百姓在抗議,在辦說明會當中有人講官員包括檢察官都被人搓掉,後來傳出講這句話的人是他,結果就有風聲說檢察官要辦他誹謗等語。惟其本意如何?議事錄音帶內容為何?外人無從知悉。且觀該議事錄記載相當簡略,「廖大方質詢:這件事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再不處理,會影響整個二崙鄉。接著廖學海答覆:這事最後我卻『變成事主』,『檢察官說要辦我』,『檢調單位亦在調查我』」。從上述文字之表述,當會讓人有廖學海涉嫌此案檢調單位對其展開調查之聯想,凡此情節,足以讓通常智識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廖學海脫不了關係。被告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未故意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即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相繩。公訴人雖主張鄉民代表在代表會也有免責權並不代表別人可以引用他的話,而且很多的話已超過議事的範圍云云。然稽諸被告等播放之競選錄音帶內容,與議事錄內容本意,尚無過大之處。而被告引用議事錄內容關於質詢人(即鄉民代表)與答覆人(鄉長)之陳述,尚非全引用質詢人之陳述,核與是否具有免責權無關。證人即地主陳鐵道之妻鍾淑錦雖證稱:有將土地租給他人,是做貨運轉運站,不是傾倒廢棄物,沒有透過廖學海介紹,伊也沒有如此說,也沒有人問伊丈夫此事等語。是丙○○縱未向陳鐵道夫婦查證此事,然其係依據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而為傳述,尚難謂其有故意散布、傳播不實之事。況被告等在宣傳車播放前述言論時使用廖學海「涉嫌」最大之字眼,有意保留空間,訴諸選民公斷,應屬政治性言論範疇。按諸廖學海當時任雲林縣二崙鄉鄉長,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而被告鐘合郎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且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縱丙○○播放之語言過於刻薄,令人難堪,亦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尚難認其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故意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乙○○、甲○○係受僱於丙○○,依其指示播放競選錄音帶,對所播放之內容,雖不能謂完全不知情,但丙○○既不構成上開之罪,彼二人自亦無與其成立共犯之可能。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被告等所傳播之言論,係根據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等資料而來,並非無據,雖被告等未進一步查證事實真相,但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於法有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論斷,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公訴人起訴時認此部分與前揭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前揭部分上訴不合法,本院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此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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