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 庚○○
乙○○被 告 丙○○
12號己○○丁○○戊○○
26號甲○○辛○○
於93年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辛○○部分均撤銷。
辛○○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己○○、丁○○、戊○○、甲○○等五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丙○○、己○○、丁○○、戊○○、甲○○等五人部分(下稱被告等人)係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人均為鄭必陶祭祀公業(下稱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等則為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等人為達掌控公業之目的,竟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向派下員指稱上訴人等侵占公業財產,鼓勵派下員非法罷免上訴人等管理人之職,並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指上訴人等:「掌管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共有土地,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明知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竟以假買賣方式,將原屬公業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三地號土地(下稱六八三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予鄭泳霖(原名鄭文龍)、鄭榮桂、鄭德、鄭成煥、鄭輝名下(下稱鄭泳霖等五人,又其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復將原屬公業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下稱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以假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予鄭泳霖,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前所發之通知並無處分六
八三、六七一及六七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在內,而要派下員蓋章之同意書上卻載有要處分六八三、六七一及六七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此乃是施用詐術而利用派下員之錯誤,使派下員同意蓋印鑑章於內容不同之同意書上,認上訴人等此舉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再上訴人等自七十二年任管理人迄今,未公開收支明細表及帳簿憑證,亦不讓派下員查帳,拒交帳冊財產,認上訴人等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等無罪在案,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⑴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派下員大會雖決議包含系爭六八三號土地在內之公業土地,其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等情,且己○○之父鄭仁賢曾具名參與決議,戊○○等人均係在簽到簿上簽名報到,但有關六八三號土地之處理,係在該次會議第九項議程討論,已在議程最後階段,參以派下員眾多(簽到人數逾一五○人),開會地點在「奇谷食堂」,現場能否控制得宜,及派下各員是否均能知悉會議內容,均值懷疑,當時又係使用舊地號(即台北市木柵區內湖馬明潭小段九十一號),該決議所謂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將六八三號土地「信託登記」他人,單從決議文字亦無從查知,被告等人辯稱不知七十二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尚非無稽。⑵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實際開會日期為同年月三十一日,依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所載,其通知欲討論出售之土地,並無六八三號土地,亦未表明該土地將信託登記,且表明可領取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該同意書係載明同意包含六八三號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出售,使用權同意,及其他有關管理收益處分行為」,並未明白將「信託登記」記載為同意之範圍,被告戊○○、丁○○、甲○○辯稱當時是去領車馬費,並不知同意書之內容,亦不知有信託登記情事,即屬可信。⑶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業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係議決六八三號土地「為配合中建公司畸零地使用,先由派下員提出同意書,由委員會研擬辦法再作處理」,並未提及信託登記之事,是不論被告丁○○是否全程參與會議,不能認其已知其情;另上訴人等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確認書,僅有所謂之「大房、二房、三房代表」共十二人簽名,該十二人均為確認書所載各筆土地之受信託人,並非派下員全體之簽名確認,被告等人亦未簽名其上,不能執此認定被告等人已知悉其事。⑷己○○於八十五年間雖為公業財產處理小組之召集人,戊○○、甲○○及丙○○之弟鄭昌霖均出席會議,然該小組所處理者並非僅六八三號土地一筆,而係公業財產,有該小組八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且該次會議係由鄭豐年建築師報○○○區○○段○○段使用規劃案,決議事項第一案為木柵段三小段開發案,第二案則為萬芳段三小段之開發案,六八三號土地係木柵段三小段之土地,但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均未就六八三號土地有無信託登記一節有所敘明,丙○○且非親自出席,證人鄭豐年並到庭證稱其報告中並未指出六八三號土地為公業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亦無從知悉六八三號土地信託登記情事。⑸上訴人等所提出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萬芳三小段六七一、六七二地號,派下員鄭忠比照前次會議案,優先購買,知照各委員,先由派下員提出同意書,由委員會研擬辦法再作處理」,然本件除
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泳霖外,並未見有何委員會依該決議研擬辦法再作處理,況開會通知單上並未提及六七一、六七二號土地,參諸該次與會人數既雜(僅蓋章人數即逾二百人),又係以為領取車馬費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等臨時增加通知單所無之該二筆土地出售事宜於同意書上,即難苛責派下員均能細看知悉,則被告等人所辯不知同意書之內容,乃懷疑遭上訴人等不法變賣,即非毫無憑據。⑹被告等人於另案自訴內容,係指上訴人等自七十二年任公業管理人迄今,未公開收支明細表及帳簿憑證,亦不讓派下員查帳,拒交帳冊財產,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等情,而上訴人等所稱之財務報表僅為財務之粗略記載,庚○○於原審且稱每年均是如此做等語,被告等人指稱上訴人等未提供明細、憑證供核,即無虛構可言;又戊○○於八十六年度第三次會議紀錄末尾註明「戊○○僅聆主持人(庚○○)報告,因時間短促又非管理委員身份,故只旁聽而已,並不參與審查帳目。收支報告已聽取」,己○○等並簽名於後,足見出席之被告己○○、戊○○就帳目與收支相符與否尚存保留,上訴人等以該次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己○○、丙○○等人知悉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帳目相符,與事實尚有出入。⑺參以被告等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等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嗣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等管理公業財產數十年,從未將公業財產之收支明細表及憑證公布,且未應派下員之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而請上訴人等儘速回應,其後被告等人及其他派下員乃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獲准召開,有該申請書、附件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五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等人獲准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邀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參加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請上訴人等「屆時準備,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以來之帳冊傳票、財產目錄、收支明細、現金簿及銀行存款流向,到會報告,並主持會議」;足證被告等係以上訴人等僅提出粗略之財務報表,未能適時提供詳細資料憑核,乃另案對之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係因與上訴人等雙方溝通無門,懷疑上訴人等涉案,而不得已之舉,難謂為無端興訟而具誣告之故意等情。對於認定被告等並無上訴人等指訴之誣告犯行,業經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卷內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出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摘要欄載有「繳過稅金、工程受益費、地價稅」之收支部分,並無相關地號之記載,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等人已知本案信託登記或出售土地之事,原審縱未予調查審酌,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戊○○有參加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公業派下員會議,被告戊○○、丁○○、甲○○有參加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業派下員大會,被告丁○○有參加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業委員會臨時會議,被告己○○、戊○○、甲○○有參加公業財產處理小組八十五年度第一次會議,且己○○為該小組名集人,戊○○、甲○○為小組成員,其等不可能不知會議內容及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三地號土地僅暫時登記為鄭德等人名義,實質上仍屬公業所有,復明知上訴人等並無其等自訴之侵占、背信犯行,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經驗及客觀判斷,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丁○○有參加上述公業臨時會議決議,且己○○、丁○○與鄭忠均為公業派下員,相鄰而居,依經驗焉有不知鄭泳霖為鄭忠之子,及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欲出售予鄭忠及以鄭泳霖名義登記之理,其等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判決認其等不知決議出售之事,及參加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會議係以領取車馬費為主要目的,不知同意書內容,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又卷附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載有「繳過稅金、工程受益費、地價稅」之收支狀況,被告等應知上訴人等土地已出售而有收入,原審有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⑶上訴人等提出之財務報表雖屬粗略,既經己○○、戊○○、甲○○實質審查無訛,己○○、戊○○縱對八十六年度部分尚存保留,其餘年度部分之收支是否相符,己○○等有無保留,原審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撤銷部分(即被告辛○○部分):按自訴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辛○○等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嗣其中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均應予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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