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察哈爾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㈢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抗告人甲○○之聲請,將同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書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書,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附收受送達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該刑事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同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訴訟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但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合法,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可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其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抗告人並未曾收受法院之傳喚通知書,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告確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經聲請補發判決正本,始發現判決書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然抗告人從未住過上開地址,其身分證上之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而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並已向法院陳明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原法院未按址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顯有違誤云云。如果無訛,原審審理期日之傳票及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因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法院未待詳查並說明其有關審判期日傳票與判決正本,何以均已合法送達之理由,逕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裁定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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