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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改名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國稅局法務室所發之公函,其專業性、公正性超過證人王承翠片面之詞,足可推翻證人所言超過法定標準之說。㈡原確定判決認伊行使工資表用於逃漏稅捐,故該工資表為犯罪工具,但國稅局九十三年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六0七二六號明示,該三家公司未依規定取具並提示工資表,既未提示工資表如何用以逃漏稅捐。㈢榮鼎工程有限公司並非伊所有,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此部分伊仍被判刑,為莫大冤屈。㈣本件更二審認伊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而更三審確定判決則認為是數罪併罰,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㈤政揚公司八十二年度經國稅局認定之營業額僅為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五百七十三元,其核定之所得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故無逃漏稅,原確定判決就政揚公司部分仍論處罪刑,亦屬違背法令。原裁定則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抗告人甲○○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且均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說明,該證據並不具確實性,顯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其他聲請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或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亦或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國稅局九十三年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六0七二六號回函內容,足證證人王承翠之證詞純屬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王承翠之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其餘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