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抗告人甲○○因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刑事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因而本件確定判決應為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該項判決之繕本,而提出原審前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關於抗告人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係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應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應附具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之繕本,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加重竊盜部分,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