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5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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