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號
抗 告 人 乙○○(即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為證人被科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所明定。經查,原法院受理民國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乙○○被通知為證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出庭作證,抗告人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因而裁定科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審判期日,其血壓偏高及心臟不適無法到庭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主張其年老多病,無意違反法律規定,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