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送達處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乙○○誣告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非屬確定判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不受理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為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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