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祖父張○相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父母已離異,父親在監執行,平日由其祖父張○相照顧生活起居,顯無不能責付或不適責付之情形,爰聲請責付抗告人予張○相嚴加管教等語。惟本件係屬少年刑事案件,並非少年保護事件,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責付之規定。又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一號),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不得已羈押之必要,因予羈押,而此項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應認其責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父母離異,父親在監執行,祖父母無人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奉養祖父母,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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