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裁定羈押在案。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未受羈押前經傳喚均自行到案,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且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非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不符。又抗告人已在押二年有餘,僅剩一年多之刑期,實無逃亡之必要,家中經濟復因抗告人長期在押,流於困頓,年長父母無人照顧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以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惟該判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是原審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審認抗告人所觸犯者係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非能依已經撤銷之判決據以漫指原裁定違誤。又對於延長羈押之聲請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卷查抗告人曾具狀陳稱,羈押前之工作乃不定期之打零工,且其前妻(姓名詳卷)證陳,家中經濟來源主要依賴前妻外出工作,又其並未與父母同住等情,不能證明其家庭有何困難。此外,抗告人所犯本件犯行尚未判決確定,並無所謂刑期僅剩一年多之情事,尤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本件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法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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