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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乙○○、甲○○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被告等應將該案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二日。惟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為「得」,法院仍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准駁,非謂一經聲請即須准許。經核雙方爭執僅屬廣西同鄉會會務糾紛,尚無須利用公共財之媒體,將判決登報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主張另案告訴被告等及案外人陸楷元等妨害名譽等判決,均經原審裁定准予將判決刊登報紙,費用由各該案被告負擔,有所提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等裁定影本可按。同類案件何以不同處理,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