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犯貪污治罪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順利進行審判,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本即為警務人員,顯非有逃亡之可能,況家中尚有罹病之配偶,抗告人無棄之逃亡、妨害本件審判程序進行之虞。且第一審判決認抗告人有罪係以共同被告蔡明亨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其論罪依據尚有未洽,而縱蔡明亨所述屬實,抗告人亦僅與之共犯行賄罪,其法定刑依貪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抗告人迄今業經羈押數月,更經第一審判決完畢,客觀上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羈押,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以其非有逃亡之可能,且經多月羈押,客觀上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保,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況對於是否有有羈押之必要、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永 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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