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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駁回抗告之更為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殺人等罪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該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三百十六日(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惟再抗告人自案發後潛逃中國大陸,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大陸公安單位以非法入境及通緝犯等因素逮捕,暫押大陸廣東珠海看守所,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押至澳門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再被移送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再抗告人遭大陸公安逮捕至被法院羈押,具有連續性,故計算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應溯及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時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但書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係立法未完備所生之爭議,尚難據為駁回本件異議之基礎,請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惟查:㈠、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羈押為限。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雖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故再抗告人謂其遭大陸公安單位緝獲後,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間,被羈押於大陸廣東珠海看守所之日數,亦應算入折抵刑期,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且海峽兩岸關係特殊,為事實法權所不及,實際逮捕羈押之原因、處所及日期難以確認,執行計算上亦有困難,至是否因此侵害受刑人利益,有違人權,應屬立法政策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㈡、縱認被大陸公安單位逮捕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間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亦必須符合因本案所為之羈押條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治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自無折抵本案徒刑可言,有本院判例可資參照。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逃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檢清篤緝字第二二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通緝中,發現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罪嫌(槍擊蕭英旭未遂)、同謀殺人(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陳朝琴教唆董智泰殺害陳進棋乙案,嗣另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等案號)罪嫌,而開始偵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押解回國,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聲請書所載案由為:組織犯罪及殺人等。犯罪嫌疑事實為:甲○○加入太陽會,持槍射殺蕭英旭未遂及同謀殺害陳進棋。法院核准之押票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關陳進琪命案部分,檢察官以殺人等罪嫌起訴再抗告人、陳朝琴及陳世昌,再抗告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幫助殺人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可稽。依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顯示,其僅被通緝一次,且發布通緝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該日前之羈押日數,與發生在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且與本件殺人案無涉,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布通緝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由刑事警察局人員押解回國止,亦僅與通緝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仍與本件殺人案無涉,自無從與本件殺人案執行之徒刑相互折抵。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倘屬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布通緝。然其早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發布通緝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因非法入境等因素,被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拘留,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押解回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有各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在我國發布通緝之前,因非法入境等其他原因,被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拘留之日數,自與發布通緝後始再發現之本件幫助殺害陳進棋及使人隱避罪無涉。依上揭說明,其被拘留之日數自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從而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執陳詞,謂:倘符合判例意旨者可以折抵,則歷審裁定引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謂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逮捕羈押者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或認逮捕原因、處所及日期難以確認、計算等,皆有矛盾,法務部公報刊載之法律意見,不論採那一說,皆僅屬多數意向而已,並非明文規定,豈能籠統論斷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