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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19號上列抗告人因常業故買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0號常業故買贓物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證人王安邦之供述,抗告人以高價向王安邦購得系爭八輛機車,自無贓車之認識,王安邦之供述要屬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以收購中古物為業,非以收購機車為業,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次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就王安邦於一審偵審時之供述及抗告人自承向王安邦購入八輛機車等情詳為調查審酌,認抗告人確有本件常業故買贓物罪行,且抗告人向王安邦購買之機車均非新車,亦與其主張之收購中古物為業無違,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各情,並無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與再審之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制度所得審酌及救濟。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或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關於原確定判決法律上有如何錯誤之主張,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謂依據證人葉泰宏於警詢時之證詞,王安邦將系爭機車改裝並申請合法牌照後賣予抗告人,抗告人自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