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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乙○○、甲○○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分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等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因抗告人等均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星期五)為農曆春節假期,其後二日則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法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其等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等竟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春節期間為連續假期,書狀投遞無門,故抗告期間應自假期結束後起算,其等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